(2017)粤16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温某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喊名“阿宝”),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陈某福(另案处理)、陈某添(作案时未满16周岁)于2017年1月至4月间,去到敬梓圩镇、中联村、田头村等地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价值4950元的摩托车1部和价值1110元的自行车2部等物品。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陈某添、陈某福、温某平(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在敬梓圩镇市场抢劫廖某甲未果。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1)2017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陈某福(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陈某添(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去到紫金县敬梓圩镇廖某乙住宅,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一楼废品店撬开抽屉,盗走人民币1500多元。(2)2017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陈某添去到敬梓圩镇兄弟大排档,乘无人之机,将廖某丙停放在门口的女装豪进牌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温某某及陈某福、陈某添以100元人民币销往五华县华阳镇古某某的废品回收店。经核价,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3)2017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陈某添去到紫金县敬梓镇中联圩水泥店,乘无人之机,将黄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喜德福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核价,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60元。(4)2017年3月下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陈某添去到紫金县敬梓镇田头村桥头药店,乘无人之机,将曹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女装喜德盛自行车盗走。经核价,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乙、廖某丙、黄某某、曹某某陈述,同案人陈某福、陈某添供述,证人古某某、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审讯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犯罪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陈某添、陈某福、温某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紫金县敬梓镇寻找盗窃目标未果。当晚22时许,上述4人途经敬梓圩镇市场时看见捡废品的残疾老人廖某甲,陈某添提议抢劫,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陈某福、温某平即围住被害人廖某甲,陈某添则对廖某甲搜身,遭到廖某甲反抗后又用脚踢和用自行车撞击廖某甲,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廖某甲陈述:2017年4月20日20时许,我在紫金县敬梓镇市场坐着,一名约18岁的男子过来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他就离开了,然后来了一个比他小的男子过来搜我身,我反抗时这个男子用脚踢我,又用单车撞我,我就喊抓贼,最后打我的男子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廖某丁证言:2017年4月20日22时许,我听到我伯父廖某甲在马路上大叫,看见他赤脚追骑单车的4个年轻人,就下楼。我听我伯父廖某甲说刚才有4个人抢他的钱,其中一个较高男子问他是否有钱,一个矮一点的男子对他搜身,还用脚踢他并用单车撞他。3、同案人陈某添供述:我和我哥陈某福、温某平及“阿宝”4人在案发当晚计划偷撬别人店铺偷钱,途经敬梓圩镇市场附近看见一名正捡破烂的男人,我过去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钱,我就搜他身,他反抗,我就踢了他一脚,然后骑自行车撞他,接着那个老人就脱下鞋子追我。4、同案人陈某福供述:案发当晚,我弟弟陈某添和“阿宝”两人骑自行车走在前面,我和温某平在后面,不知怎么回事,他两人就与一个老人发生事情了,那老人就追陈某添和“阿宝”,还有群众也一起追。5、同案人温某平供述:2017年4月20日晚上,我和陈某福、陈某添、温某某打算偷东西,在敬梓市场内坐着时,陈某添指着经过的老人说“500块钱走过去了”,陈某福就说“老人家算了吧,不抢了”,我和温某某都没有表态。随后陈某添走过去对老人家说“你有没有500块钱”,老人家说没有,陈某添不相信就对其搜身,没有搜到就很生气,骑单车撞他,老人家就喊抓贼,我们就跑了。陈某添抢老人时,我们3人在旁边看着会不会有人来,如果有人来就通知陈某添逃跑。6、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系被动归案。8、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温某某供述:2017年4月20日晚上,我和陈某添兄弟俩、温某平准备到敬梓镇撬店铺,22时许,我们闲逛时陈某添看到一位老人就跟我们说“我们到了无人的地方就去抢他的钱”,到了无人的地方时,陈某添就搜那个老人的身,老人大声说没钱并要追陈某添,陈某添就掉转头骑单车撞那老人。陈某添抢那老人时,我们3人就骑单车等。对被告人温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2名男子直接动手抢劫,证人证实被害人被4名男子实施抢劫,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与同案人温某平的供述相吻合,同案人陈某添、陈某福供述亦可印证,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认陈某添事先提议作案,并且陈某添实施作案时他们骑单车就在后面等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某伙同同案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在抢劫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兰芳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