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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玉芹诉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5342号原告:刘玉芹,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李军,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刘玉芹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军偿还货款75800元及利息。2、判令李军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冻结李军工资账户,李军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刘玉芹借予李军800元作为生活保障的费用。事实理由:刘玉芹与李军相识多年,经常有生意往来,李军在我处多次拿货未付款,共计欠款75800元整,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军辩称,我与刘玉芹在2008年相识,我与她没有做过生意,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我是根据工地要求去刘玉芹处采购材料,然后将材料送回工地,我只是个采购员,不是我个人买材料,是三冶管道公司,不应向我要求偿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李军向刘玉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玉芹货款75800元整。欠款人:李军。”另查,刘玉芹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李军名下位于中国工商银行(0704024001113589357)账户内存款75800元。刘玉芹交保全费用1695元。又查,李军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其部分工资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经刘玉芹、李军双方同意,刘玉芹于2017年8月17日借李军800元作为其生活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案中,李军向刘玉芹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李军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75800元,故本院对于刘玉芹要求李军支付75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玉芹要求其偿还800元欠款一节,因双方自愿签订且李军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玉芹要求自2015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军辩称该货款不是其个人购买不应由其偿还一节,因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李军,且李军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玉芹欠款人民币76600元及利息(758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6%,按照6%计算);二、保全费1695元由李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预交),由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松人民陪审员  李昊明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