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医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沈忠良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浙0110刑医4号申请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沈某某,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释放,同日由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被申请人沈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邱大为(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杭余检公诉医申[2017]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沈某某进行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沈某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沈某某要求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诉讼代理人邱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03年7月,被申请人沈某某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由其母亲杨某在家看管、照顾。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申请人沈某某在脱离看管且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九曲营西路x号某小服饰店,以用水果刀刺、捅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1的手部、腹部、脖子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6月7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沈某某现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精神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涉案精神病人沈某某的笔录等。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沈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沈某某对申请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书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同意对沈忠良进行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起,涉案精神病人沈某某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一直由其母亲杨某在家看管、照顾。2017年4月19日14时许,涉案精神病人沈某某在脱离看管且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九曲营西路x号某服饰店,无故以用水果刀刺、捅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1的手部、腹部、脖子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6月7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沈某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沈某某现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喻某、冯某、桂某、张某2、周某、莫某、钟某、朱某、季某、沈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及刀具照片、张某1、沈某某病历资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患者沈某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决定书;被申请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沈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并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作案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丧失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沈某某现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被申请人不同意对其强制医疗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萍?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