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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祖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

当事人

张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150号罪犯张祖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0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祖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该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004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祖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与前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执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8日送监狱执行刑罚。该犯于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8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祖军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祖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原行政奖励与原计分考核分值折算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张祖军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祖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期间被严管一次,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已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罚金刑、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结合狱内消费情况以及该犯未积极缴纳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祖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华书 记 员  张陈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