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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毛苹诉王光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苹,王光辉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民初1081号原告:毛苹,男。被告:王光辉(曾用名:王明辉),男。原告毛苹与被告王光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毛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光辉退还货款298元;2.判令王光辉10倍赔偿2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毛苹于2017年5月5通过淘宝网在王光辉经营的“暖暖独家瘦身”(淘宝ID“tb1165755”)的网店内购买了2套名为“饱腹感抑制食欲顽固性小丸子瘦身燃烧脂肪超强去抗体男女通用”的保健食品,货款298元,订单编号为1527*********7537,由申通快递承运,运单号3328*****4606。毛苹服用1天后,感觉头晕即停用。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涉案产品未经国家备案,且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毛苹认为,王光辉销售没有取得批准文号的保健品且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被告王光辉为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为“武侯区光辉农副产品经营部”,原告毛苹将经营者王光辉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承 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