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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白云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云忠,男,生于1982年10月09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系云南省勐腊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4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白云忠醉酒后驾驶云K×××××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新城沿兰磨线往勐腊县老城方向行驶时,在兰磨线K2981+800M处与前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白云忠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13.55毫克/100毫升。经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云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云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云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白云忠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K×××××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云南省勐腊县新城沿兰磨线驶往勐腊县老城方向,当车行驶至兰磨线K2981+950M处时,车辆左前部与道路中央隔离栏发生侧面刮擦,发生刮擦后白云忠驾驶车辆继续行驶,19时37分许,当车以62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兰磨线K2981+800M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勐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8分死亡,云K×××××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白云忠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13.55mg/100ml。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云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云忠在群众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其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白云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荣某、白某1、陶某、白某2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致物、致伤方式鉴定委托书、法医毒物(乙醇)委托检验协议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致物与致伤方式推断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物证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视听材料及视频监摔时间情况说明、视频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白云忠在群众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云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