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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景荣、罗庆豪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景荣,罗庆豪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荣,女,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清,男,1957年4月7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豪,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景荣因与被上诉人罗庆豪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景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冻结、划拨胡金学名下的685000元财产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属于案外人蔡景荣一半予以保留,依法解除相应的措施,终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返还案外人被冻结、划拨的财产。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蔡景荣并未在本案涉及的担保协议中签字,生效的判决书中没有判决案外人蔡景荣承担责任,案外人就不承担责任,那么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外人蔡景荣的丈夫胡金学虽在(2015)沧民终字第2674号判决书中被认定承担担保责任,但该保证纯属个人行为,是无偿的保证形成的债务,不可能产生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因此,推定为该保证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保证债务只能由保证人胡金学个人承担,冻结、划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三、泊头市人民法院已冻结、划拨胡金学名下685000元财产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于案外人的部分予以保留,依法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终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返还案外人被冻结、划拨的财产,撤销原审判决。罗庆豪辩称,1、涉案存款所有人是被执行人胡金学。2、上诉人与胡金学现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上诉人要求分割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没有法定事由,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规定。根据物权法第99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规定,上诉人主张就涉案款项与胡金学进行共同共有分割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存款仅为胡金学唯一财产,如其认为扣划胡金学名下涉案存款,其权益受到损失,其可待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予以救济,而不能作为本案该存款不能被冻结或扣划的抗辩意见。蔡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蔡景荣与胡金学系夫妻关系,在(2015)泊民初字第314号、(2015)沧民终字第2674号案中,胡金学为胡金豹借款担保,胡金学未与原告协商,属于胡金学的个人行为,其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也不会产生夫妻共同利益,作为胡金学妻子的原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泊执字第121号和121-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的690000元银行存款,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原告所有。原告对此曾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得到支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泊执字第121号和121-1号和121-6号执行裁定,将扣划胡金学名下的二分之一财产退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庆豪与胡金豹、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胡金峰、胡金学、胡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金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罗庆豪办理冀J×××××号别克牌商务轿车和津K×××××号卡宴牌轿车过户手续。二、被告胡金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庆豪借款20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三、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胡金峰、胡金学、胡金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金豹负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674号判决书: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后罗庆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泊执字第121号和(2016)泊执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胡金学银行存款685000元至泊头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和冻结被执行人胡金学银行存款150万元。对此异议人蔡景荣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胡金学的保证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胡金学个人承担,现在法院执行的是蔡景荣和胡金学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异议人所属的份额予以保留,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09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蔡景荣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虽蔡景荣主张被冻结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共同存款并非夫妻唯一共同财产,且蔡景荣与胡金学的夫妻关系还在存续,并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蔡景荣的财产权利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通过多分其他共同财产的途径对自身权利进行补救。蔡景荣对法院执行的胡金学名下银行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蔡景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排除或对抗对于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这就要求案外人须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具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实体性”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上诉人蔡景荣对于胡金学银行帐户内的685000元款项是否享有部分的权利份额,该权利是否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该685000元的银行存款权利归胡金学享有。该笔存款利益虽然从婚姻法角度可能构成上诉人蔡景荣与胡金学夫妻的共同财产权益,但双方夫妻关系尚存续,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即使将来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案涉及到的存款如果确认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则可以在全部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利益平衡,上诉人的利益并未因此而减损。上诉人蔡景荣上诉主张单独就涉案银行存款请求确认份额并主张进行分割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重大理由情形,且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