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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明、高晓虎与被告贺延勤、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632号原告:高云明,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高晓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贺延勤,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被告:杨金平,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高云明、高晓虎与被告贺延勤、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明、被告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晓虎、被告贺延勤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明、高晓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质押的工资卡里的金钱,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7月18日、12月18日被告贺延勤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三张,书面约定月利率2%,月月清息,按照借贷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履行债务,如不按时结息,视为违约,每日加收本金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可随时索取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人杨金平,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贺延勤和原告高云明还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显示:质权人高云明(甲方),出质人贺延勤(乙方),质押条款如下:1.乙方自愿用出质财产即工资存折(卡)作质押向甲方借款12万��。工资存折(卡)现存余额514.35元和自2015年6月18日起以后每月的工资,质押工资帐号:*。2.甲方用乙方所质押的工资存折(卡)可取得每月应得的利息,工资存折(卡)余额满1万元后,甲方可取该1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清偿的本金,以同样的方式收取利息、本金直至乙方清偿完所有债务。3.质押保证范围:清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4.乙方质押的工资存折(卡)不得有虚假,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领取工资,乙方不得将工资存折(卡)挂失、补办、另办等有损甲方利益行为。如有以上不良行为,需向甲方加付1万元违约金,并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工资卡,质押设立。被告按借据和质押合同已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已清至2017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取息时发现被告质押的工资卡被冻结,故诉至法院��被告贺延勤、杨金平承认原告高云明、高晓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贺延勤、杨金平承认原告高云明、高晓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高云明、高晓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云明、高晓虎要求被告贺延勤、杨金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延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云明、高晓虎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杨金平对前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高云明对被告贺延勤出质的工资本(卡)里的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贺延勤、杨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