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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6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宋姣如、李国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宋姣如,李国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4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2号。负责人文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其,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生,系该行员工,住长沙市白沙路*号,身份证号码4301051960********。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姣如,女,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县凿岩钎具有限公司134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县砂石镇柳东村,身份证号码4305211958********。被告李国荣,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湖南省邵东监狱二区*栋*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59********。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宋姣如、李国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姣如、李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宋姣如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55138537779的龙卡信用卡,李国荣承诺对宋姣如申办该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宋姣如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4月17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16373.17元及利息等。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多次催收,宋姣如仍不归还,李国荣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请求:1、判令宋姣如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6373.17元及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49611.81元、滞纳金9223.74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16373.17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李国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宋姣如、李国荣负担。被告宋姣如、李国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宋姣如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余额构成明细说明、催收记录,拟证明宋姣如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的事实,欠款明细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宋姣如、李国荣催收该欠款的事实;4、《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拟证明李国荣应对宋姣如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宋姣如、李国荣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宋姣如欠款的事实,宋姣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在该证据中计算的滞纳金明显超过合理标准,应当予以酌减。。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宋姣如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367455138537779的龙卡信用卡。宋姣如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宋姣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宋姣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宋姣如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依法冻结宋姣如的账户,收回、停用宋姣如的信用卡。2013年5月3日,李国荣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一份《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宋姣如的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按照约定向宋姣如发放了信用卡。2010年1月28日,宋姣如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在透支消费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4月17日,宋姣如累计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透支款本金116373.17元、利息49611.81元、滞纳金9223.74元(其中2015年2月11日的滞纳金为967.57元,2015年3月14日的滞纳金为1661.41元,2015年4月11日的滞纳金为1028.2元,2015年5月12日的滞纳金为1672.69元,2015年6月11日的滞纳金为2167.87元,2015年7月12日的滞纳金2695.57元因已部分还款而核减为1726元)。此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多次向宋姣如、李国荣催收该欠款未果,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宋姣如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宋姣如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宋姣如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宋姣如偿还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欠款本金116373.17元和利息49611.81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宋姣如支付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滞纳金9223.74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应当在宋姣如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宋姣如进行追偿。但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加重了宋姣如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滞纳金的计算数额,本院仅支持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就宋姣如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对其后的滞纳金则不予支持。宋姣如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的967.57元,2015年3月14日的1661.41元,2015年4月11日的1028.2元,共计3657.18元。李国荣作为保证人,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宋姣如该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国荣对宋姣如所欠款项,应依约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李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姣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卡号为4367455138537779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6373.17元;二、宋姣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4367455138537779的信用卡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该利息49611.81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16373.17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宋姣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4367455138537779的信用卡滞纳金3657.18元;四、李国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宋姣如、李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灵芝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