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郜全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郜全套,郭水河,禹州市中运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全套,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水河,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中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夏都办事处郑平路与四环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全套、郭水河、禹州市中运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被上诉人郜全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水河、禹州市中运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减少赔偿被上诉人外购药50元、误工费2680.6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3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外购药没有处方和医嘱,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2、出院医嘱不能作为误工的时间依据,对误工期限提出鉴定。3、交通费过高。郜全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外购药50元,该条加盖有药店印章,且该50元是治愈原告伤情产生的直接费用,与医嘱用药完全一致,应予支持。2、针对误工时间不单有医嘱证明,事实上被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远远多于4周,现在上诉人无权再提出误工期限鉴。3、交通费远超300元,一审支持不为过。郭水河、禹州市中运发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郜全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7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被告郭水河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禹州市中运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田朝府的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水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于2017年3月26日住院,2017年4月5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171.46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原告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原告因事故导致左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4周;(2)、休息4周;(3)、止痛对症治疗;(4)、不适时及时复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40日,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日期应为38日。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水河驾驶豫K×××××号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受伤的,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171.46元;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日);营养费为300元(30元×10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款额为927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38日,款额为3637.69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536.1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536.15元。因原告的其他诉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053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郭水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外购药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10天后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其一审中提供的有外购药票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结合外购药的时间与上述治疗时间存在连续性,且药品基本能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和伤情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外购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患肢制动4周,适当休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误工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诉求申请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误工期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交通费票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和交通费票据酌定的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