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龙太华、龙韦、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龙太华,龙韦,邹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5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住所地:营山县。负责人:何海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权,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太华,男,生于1989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龙韦,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邹丽,女,生于1979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龙韦、邹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欧言,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韦、邹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营山县支行”)与被告龙太华、龙韦、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权、饶磊,被告龙韦及被告龙韦、邹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欧言、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到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太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龙太华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98887.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该笔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9月30日借款17万,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2013年10月9日借款18万,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起;2014年12月23日借款5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年24日起;2015年4月15日借款8万,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2015年8月7日借款8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2015年10月19日借款6万,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2015年12月9日贷款金额3万,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2016年2月2日贷款金额3万,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2016年3月30日借款3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就是合同约定的利率加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是按照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是在约定利率基准上加收50%确定。2013年9月30日借款支用单上约定的是固定利率)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龙韦、邹丽对龙太华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龙韦、邹丽为龙太华的借款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被告龙太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授信额度人民币4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第二十条约定:“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龙韦、邹丽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龙韦、邹丽以位于×××××××××、×××××××、××××××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营房他证营字第××××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龙太华分于2012年9月3日申请支用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30日申请支用借款17万元、2013年10月9日申请支用借款18万元、2013年10月18日申请支用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申请支用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5日申请支用借款8万元、2015年8月7日申请支用借款8万元、2015年10月19日申请支用借款6万元、2015年12月9日申请支用借款3万元、2016年2月2日申请支用借款3万元、2016年3月30日申请支用借款3万元。现龙太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98887.79元,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龙韦、邹丽也未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龙太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龙韦、邹丽答辩称,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龙太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无异议。罚息在利息基础上上浮50%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且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没有选择的余地,罚息太高。被告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韦、邹丽对龙太华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龙韦、邹丽为龙太华的借款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因被告龙太华有财产,应当先由龙太华的财产抵偿债务,不足部分才由担保物承担。对原告请求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违约,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龙韦和邹丽结婚证、被告龙太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龙太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2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额度存续期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甲方(龙太华)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并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三)单方解除合同;(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还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8月12日,被告龙韦、邹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龙韦、邹丽所有的位于××××××、×××××××、×××××××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龙太华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支用1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995%,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首次还本月为2014年9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太华发放借款17万元,后被告龙太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龙太华已偿还借款本金140982.38元、利息26691.75元(包括支付拖欠利息1044.16元,罚息2.45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未再偿还本息,被告龙太华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017.62元。被告龙太华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支用1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时的年利率为7.995%,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首次还本月为2014年10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太华发放借款18万元,后被告龙太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龙太华已偿还借款本金141720.67元、利息23286.02元(包括支付拖欠利息945.62元,罚息2.7元),从2016年6月10日起未再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被告龙太华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8279.33元。被告龙太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支用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4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时的年利率为7.8%,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首次还本月为2015年12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太华发放借款5万元,后被告龙太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龙太华已偿还借款本金5414.13元、利息5200.39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未再偿还本息,被告龙太华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585.87元。被告龙太华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请支用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时的年利率为7.7625%,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首次还本月为2016年4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太华发放借款8万元,后被告龙太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龙太华已偿还借款本金2872.76元、利息6404.09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未再偿还本息,被告龙太华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7127.24元。被告龙太华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支用8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时的年利率为7.0875%,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首次还本月为2015年9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太华发放借款8万元,后被告龙太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龙太华已偿还借款本金11536.46元、利息4242.51元,从2016年6月8日起未再偿还本息,被告龙太华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8463.54元。被告龙太华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请支用6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时的年利率为6.75%,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首次还本月为2015年11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太华发放借款6万元,后被告龙太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龙太华已偿还借款本金6032.30元、利息2210.87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未再偿还本息,被告龙太华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3967.70元。被告龙太华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支用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5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时的年利率为6.65%,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首次还本月为2016年12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太华发放借款3万元,后被告龙太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龙太华已偿还借款本金0元、利息842.33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未再偿还本息,被告龙太华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龙太华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支用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6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时的年利率为6.65%,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首次还本月为2016年3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太华发放借款3万元,后被告龙太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龙太华已偿还借款本金1705.48元、利息645.34元,从2016年6月3日起未再偿还本息,被告龙太华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294.52元。被告龙太华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支用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6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时的年利率为6.65%,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首次还本月为2016年4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太华发放借款3万元,后被告龙太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龙太华已偿还借款本金848.03元、利息335.69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未再偿还本息,被告龙太华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151.97元。被告龙太华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支用以上九笔借款,借款金额共计71万元,龙太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11112.21元、利息共计69858.99元(包括支付的拖欠利息和罚息),现下欠借款本金共计398887.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太华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人义务,而被告龙太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太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予以扣减。被告龙韦、邹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间的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其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太华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被告龙太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龙太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98887.79元及利息(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已经支付的利息69858.99元予以扣减)。三、被告龙太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对被告龙韦、邹丽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龙韦、邹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太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龙太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若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