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美如足部保健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投资人:郑琳。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枫,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福,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洪碧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美如足部保健院(以下简称美如保健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如保健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关于其应向鸿亿公司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认定有误,系适用法律错误。鸿亿公司自认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中有部分租赁面积系违章建筑,且一审判决确认美如保健院已于2016年2月16日搬离租赁房屋,故系争租赁房屋此后处于空置期,在此期间仍要求其对违章建筑承担使用费显然不符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亦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该项判决,要求鸿亿公司返还美如保健院预付的物品使用补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扣除其应向鸿亿公司支付的使用补偿费20万元,鸿亿公司实际应向其返还40万元。美如保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如保健院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对美如保健院与鸿亿公司之间租赁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美如保健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美如足部保健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远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