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252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金峡镇长新铺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4********。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1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黄金峡镇长新铺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0********。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4日生育儿子贾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致相处不睦。其曾于2014年11月和2016年11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被告亦没有做过任何缓和夫妻感情的工作,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相识谈婚、登记结婚、生养子女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的情况予以认可,但是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感情一般,被告也有正当工作,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以赌博为生,其只是业余时间偶尔买一点六合彩。双方关系恶化是因为原告在上班期间认识了第三者,所以才找借口和被告吵架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5月因此事大吵一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法院先后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找人多次给原告做工作,并写下保证书想缓和双方的矛盾以增进夫妻感情,并非原告诉状所说,但一直未能如愿,现被告也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肖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贾某甲一直由被告方照顾,原告近几年也未给孩子生活费,对孩子的上学及衣食住行等情况不闻不问,故不同意贾某甲由原告抚养,现要求法院将儿子贾某甲判给其抚养,并由原告按照规定支付抚养费。另,婚后于2010年,被告二次创业,在婚前的基础上又新修了猪舍1栋,16个猪栏,2012年在黄金峡镇长新铺村六组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三层,负债欠信用社24万元、杨某某7万元、张某某8万元、申某某4万元、杨某甲2.5万元债务。现同意与原告共同分割全部家产,但要求原告平均承担所负债务。若原告不同意分割家产,要求原告补偿其10万元,作为还清修房所欠部分债务及被告的精神补偿。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五份、广州金忠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2014)洋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3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及存款凭证一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贾某甲。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2014年11月24日及2016年11月7日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贾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故于2017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在黄金峡长新铺村六组修建了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套,在原有基础上新修猪舍1栋,猪栏16个。购买了五征牌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两辆、柴油机一台、饲料机一台、搅拌机一台、电葫芦一个、海尔电视机一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婚后所负债务45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法院限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父亲赵某某3万元债务并有银行存款凭证一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当庭表示放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在本院主持下经过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对离婚事宜及小孩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小孩抚养费的承担及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是否应该予以支持;2、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是否成立,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当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先后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在庭审中及庭后的调解工作中,被告亦认为无法共同生活,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了偿还债务于2014年4月8日向其父亲借款30000元,并有银行存款凭证,被告亦认可,故本院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婚后欠信用社24万、欠杨某某7万元、欠张某某8万元、欠申某某4万元、欠杨某甲2.5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认可在信用社有10万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同意用其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折抵其应承担的该10万元债务中其应承担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婚生子贾某甲在原告外出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加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贾某甲宜判由被告贾某某抚养较为妥当,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贾某甲由被告抚养,随其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被告婚后所欠原告之父赵某某3万元债务由原告肖某某负责偿还,欠信用社10万元债务由被告贾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