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执异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浩浩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浩浩,肖永发,北京市旺发汽车装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159号案外人陈秀萍,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洗车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申请执行人黄浩浩,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肖永发,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旺发汽车装饰中心负责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北京市旺发汽车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肖永发,负责人。本院依据(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黄浩浩与肖永发、北京市旺发汽车装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秀萍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陈秀萍称,黄浩浩申请执行肖永发、北京市旺发汽车装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5)海执字第1532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将肖永发名下×××汽车查封。×××汽车原系陈秀萍与肖永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4年2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将该车分割给陈秀萍所有,陈秀萍系该车所有权人。因此,法院不应当将该车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并采取执行措施。故陈秀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汽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黄浩浩述称,不同意陈秀萍提出的执行异议,陈秀萍与肖永发办理离婚、分割财产是为逃避债务,×××汽车一直登记在肖永发名下,并且肖永发也在使用该汽车,故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错误。本院查明,2015年9月18日,本院对黄浩浩与肖永发、北京市旺发汽车装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旺发汽车装饰中心与被告肖永发连带向原告黄浩浩返还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永发依照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北京市旺发汽车装饰中心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9日,黄浩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5327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肖永发名下的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同日,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据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肖永发。审查中经询,肖永发述称,其与陈秀萍于2014年2月1日协议离婚,将×××汽车分割给陈秀萍,但因该车2012年10月16日质押给了北京大成典当有限公司,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肖永发又把该车交给了张涛,换取了4万元,但在张涛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关押后,该车就一直未找到;肖永发称自己与张涛的妻子报过警,也在《法制晚报》上刊登过寻车启示,现仍未找到。肖永发本院提交了《北京大成典当有限公司机动车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2016年7月15日《法制晚报》证明自己所述。审查中,陈秀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自己是×××汽车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提出异议,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肖永发所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应认定肖永发为登记在其名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在肖永发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名下机动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秀萍对上述机动车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秀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旸审判员 钟 晓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