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合肥欣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欣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023号原告:合肥欣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居委C区移民安置区13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26128R(1-1)。法定代表人:张俊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杨,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甜妹,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340712XL。法定代表人:瞿峻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合肥欣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杨、孔甜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2450元及利息24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最终计算至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时止)。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誉丰地板强化车间、深加工1车间、2车间的耐磨地坪工程,承包方式为金刚石地坪。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耐磨地坪决算表》,工程结算总计492450元,已付工程款380000元,剩余工程款112450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3、《耐磨地坪决算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决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45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实是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强化车间、深加工1车间、深加工2车间进行金刚石地坪施工,施工面积为26000㎡,单价为1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中甲方付生活费,结束余款付清,施工中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全权负责,双方未约定工期。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已结束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量为32830㎡,按单价15元/㎡计算,总价为492450元,比除被告已付38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12450元。另外,被告在决算表上注明,“因工程未完工,后期以实际面积结算”。现因被告+工程不再施工,原告要求结付已完工的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工程中签订的《耐磨地坪决算表》,系双方对已完工工程的阶段性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量为32830㎡,比除被告已付38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112450元。现被告工程已不再继续施工,原告对已结束工程要求结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工程,因系增加的工程量,且未实际施工,故本案不作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欣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50元;二、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欣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5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被告安徽誉丰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