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46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协议结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离婚后三年内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钱款。离婚协议另约定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平安银行贷款应由被告承担,但因是以原告名义申请的贷款,离婚后被告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担心信用受损归还银行贷款,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原告共计归还106,106.65元。离婚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归还过3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应由被告所承担的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平安银行贷款106,106.65元;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2014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黄某某辩称,2013年10月9日的离婚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0元,但在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变更这一约定,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500,000元。对于原告支付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平安银行贷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且该笔贷款还牵扯其他债权债务,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原告诉请的200,000元债权系案外人王某某转给原告的债权,被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且债权转让书系伪造,该笔债权应由被告与王某某解决,此外,原告主张该笔债权也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0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1、大女儿黄麒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黄麒宁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2、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房贷由被告承担。3、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4、宝山区真陈路XXX弄XXX号归女儿黄麒睿和黄麒宁所有;5、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女儿黄麒睿和黄麒宁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6、上海野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归原告所有;7、离婚后三年内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2、针对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方案,再次确认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房贷由被告承担。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有原告偿还。同时约定配合对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4月,原、被告就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平安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借款79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共计归还贷款106,106.65元。3、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5%。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原告于3月10日、3月17日分别转账交付96,200元、96,5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500,000元,6月18日,王某某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资金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将被告黄某某尚未归还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包含王某某经手的2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此款。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归还300,000元。但被告对案外人王某某债权转让的2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供2014年5月11日的补充协议,协议中原告放弃两个女儿的抚养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原告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提供2016年5月9日的“离婚后关于原夫妻财产处分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最终协议”,协议第六条称2014年5月11日的补充协议内容全部失实,该补充协议无法律效力。另在该份协议中,双方就女儿抚养问题、聚丰园房产、真陈路房产权属、租金收益、车辆等问题予以明确,并承诺其他与本协议相冲突的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再执行。原、被告曾就女儿抚养权纠纷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后闵行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中对2016年5月9日最终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审理中,原告称5月9日的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中未尽事宜的补充。被告称该份协议是在被胁迫下签署,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财产处分应当以2014年5月11日财产处分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贷款合同、还款明细、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2016年5月9日最终协议、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1日补充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离婚后就相关财产所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离婚后双方可针对离婚协议中处分过的或未曾涉及到的财产重新达成新的分配方案。本案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房贷由被告承担,但在离婚后,原告代为清偿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贷款106,106.65元,该笔钱款被告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还款超出诉讼时效且涉及其他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三年内支付原告500,000元,虽然在2014年5月11日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放弃主张500,000元,但在2016年5月9日的最终协议中,双方又确认5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不具有效力,且双方抚养权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对5月9日最终协议的效力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5月9日最终协议的效力再次予以确认,该份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事。现对于被告认为应按照5月11日协议不再支付5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月9日的最终协议是对双方民政局离婚协议的补充,内容有冲突的地方应当以5月9日协议约定为准,但离婚协议中有约定而5月9日协议中未予以明确的,应当以离婚协议为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三年内也即2016年10月9日前支付原告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本案中,离婚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此外,被告在离婚后还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现案外人王某某将剩余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也确认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500,000元(含王某某经手的200,000元),由此可见对于债权转让一事,相关权利人已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现双方均确认已经归还300,000元,故对剩余200,000元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0,000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在先,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归还的300,000元应视为归还先到期的300,000元。尚未归还的钱款应为原告受让的200,000元债权,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约定利息,故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双方在2014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本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于被告抗辩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平安银行贷款106,106.65元;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1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