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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吕新梅与郑春庆、秦彩仙、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梅,郑春庆,秦彩仙,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81民初884号原告:吕新梅,女,1973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高平市。被告:郑春庆,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被告:秦彩仙,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被告: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王放营村东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横排,任经理。原告吕新梅与被告郑春庆、秦彩仙、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郑春庆、秦彩仙相识,经该二人介绍并保证,原告同意将款借给被告亨泰公司。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分别借给被告亨泰公司10000元,同年5月8日借给被告亨泰公司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与被告亨泰公司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亨泰公司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三份,借款人被告亨泰公司,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王横排印章。审理中,经询问原告及被告秦彩仙,其表示被告亨泰公司与多人签订有类似合同,且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彩仙提供有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刑初466号刑事判决书,经本院查核,该判决书查明被告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横排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其实际控制的辉县市亨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被该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亨泰公司向其借款的行为,涉嫌王横排经济犯罪,故不应以经济纠纷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新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退还原告吕新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