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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申请执行刘辉、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刘辉,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02执异9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人:郑国雨,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科委托代理人:吕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负责人: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兵委托代理人:罗巍被执行人:刘辉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杨。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申请执行刘辉、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于2017年8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称,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号为115809088751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案外人依法享有质押权,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115809088751的保证金账户的查封、扣划,并裁定中止对(2017)川1002执71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法院向案外人发出(2017)川1002执71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号为115809088751的账户中扣划了1,450,000元款项。案外人作为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质押权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无权在案外人还未就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金额优先受偿前查封、扣划该账户内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相关规定,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就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5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押权。故案外人就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在案外人优先受偿后,就该保证金账户的余额部分再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此外,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经出具(2017)川0105民初442号、443号、444号、17号、18号、26号、28号、29号、63号、64号、2763号、2764号、2765号、2766号、2767号、2769号、2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有权就相关债权在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开立的115809088751账户内50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已经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川0105执2537号、2535号、2536号、3194号、3192号、3176号、3196号、3193号、3195号、3330号、3331号、3335号、3336号、3337号、3338号、3339号。故法院无权在案外人还未就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金额优先受偿前查封、扣划该账户内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及相应法律文书的规定,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解除对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115809088751的保证金账户的查封、扣划。案外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1、案外人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本院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川1002执718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川10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8月29日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7年7月5日本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7年7月5日本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2010年营保协第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1年营保协第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2年营卡协第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作协议》、2012年营保协第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3年营保协第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013年营卡协第01号《中国银行股份游侠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作协议》;4、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类型、开户行、账户余额明细表;5、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442号、443号、444号、17号、18号、26号、28号、29号、63号、64号、2763号、2764号、2765号、2766号、2767号、2769号、2770号民事判决书;6、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执2537号、2535号、2536号、3194号、3192号、3176号、3196号、3193号、3195号、3330号、3331号、3335号、3336号、3337号、3338号、333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7、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汽车自用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本院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账号为115809088751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协议中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非质押担保。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115809088751,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合作期满后双方愿意继续合作,但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担保的每笔贷款是否逐期偿还并经确认,也不能证明保证金是否减少,即保证金形式上没有特定化,贷款是否偿还与保证金是否减少没有一一对应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2017年3月17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7号、18号、26号、28号、29号、6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442号、443号、44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2763号、2764号、2765号、2766号、2767号、2769号、27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年5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执2537号、2535号、253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执3194号、3192号、3176号、3196号、3193号、319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执3330号、3337号、3335号、3338号、3336号、3331号、333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批量客户在案外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7月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115809088751,该账户或账户中的资金没有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的适用条件。账户开户行虽然为案外人,但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为被执行人保留,资金所有权既没转让,也未交付,且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158090887561的账户5,000,000元,该时间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故案外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 忠审判员 李德霖审判员 曾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2)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3)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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