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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特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杰、国秀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杰,国秀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特524号申请人:郭杰,女,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国秀春,女,193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六〇九电缆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郭杰申请宣告国秀春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在申请书副本尚未送达被申请人国秀春时,申请人郭杰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郭杰撤回申请。审判员  金晨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楠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