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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1/18)。法定代表人:陈正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龙,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多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866-7。法定代表人:朱淑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才,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江苏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龙、梁多华,被上诉人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0106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5634052.1元,并以5071400.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运吊费、资金占用费为11587855.57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对账即视为对违约金进行了结算,以及认定被上诉人自愿降低2017年1月1日以后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另在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价格条款的性质,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鑫冶公司辩称,一、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证据;二、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调减为年利率24%,具有事实依据,也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三、一审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四、涉案对账单是双方履约过程中达成的合意,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建司向鑫冶公司支付应付款项11587855.57元;2.判令江苏建司向鑫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58785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金额为285833.77元;3.诉讼费由江苏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鑫冶公司(供方)与江苏建司(需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Y-2013-3-30),约定由江苏建司向鑫冶公司采购约4000吨钢材。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完毕。2014年9月28日,鑫冶公司(供方)与江苏建司(需方)再次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Y2014-09-08),该合同约定,江苏建司就承建的四川航空重庆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项目工程再向鑫冶公司购买钢材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江苏建司需在四川航空重庆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后期项目中暂定向鑫冶公司采购约8000吨钢材,交付地点为四川航空重庆基地飞行员公寓工地,运费暂定为每吨40元,吊装费每吨30元,全由江苏建司承担,运费随市场行情波动可另行确定,运吊费每月随货款一起结算。关于钢材款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30日对账,江苏建司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给鑫冶公司上月所供钢材货款及运吊费合计金额的75%,剩余未付的钢材款作为鑫冶公司为江苏建司垫资,江苏建司从对账后的次日起30日内按每天每吨2.5元支付加价款给鑫冶公司,30日后按每天每吨3.5元支付加价款,余下货款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江苏建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运吊费及加价款,若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江苏建司需按照每天每吨3.5元的标准向鑫冶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指定钟小辉、唐云霞等为江苏建司指定收货人员和对账人。2016年12月31日,鑫冶公司与江苏建司对已交付的货物、货款、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和盖章,该对账单载明鑫冶公司供应钢材数量为2870.39吨,货款为6878244.14元,运吊费200927.30元,资金占用费4508684.13元,以上合计11587855.57元。此后至今,无证据证明江苏建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鑫冶公司支付款项。一审庭审中,江苏建司对《钢材供应合同》对账单上加盖的江苏建司项目部印章和钟小辉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因鑫冶公司、江苏建司对货款金额、违约金标准等问题发生争议,鑫冶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鑫冶公司与江苏建司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苏建司尚欠的货款、运吊费等的金额;2.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鑫冶公司与江苏建司双方均认可的《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Y2014-09-08)中指定钟小辉为江苏建司的对账人,负责与鑫冶公司对账。现江苏建司对对账单上加盖的江苏建司项目部印章和钟小辉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其对鑫冶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已于2016年12月31日对货款等进行对账,该对账单载明钢材数量为2870.39吨,货款为6878244.14元,运吊费200927.30元,资金占用费4508684.13元,以上合计11587855.57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江苏建司应当按照该对账单内容向鑫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鑫冶公司与江苏建司双方已于2016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货款、运吊费、资金占用费等合计11587855.57元。因此,对于违约金,应当按照对账时间,分段计算:1.对于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前的违约金,江苏建司抗辩称鑫冶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过高,但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对账单方式对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进行了结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现江苏建司既未举证证明鑫冶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已经结算的货款和违约金等计算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对江苏建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后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江苏建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远超该标准,现鑫冶公司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于鑫冶公司与江苏建司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将资金占用费继续列入本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因此,结合鑫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以双方对账确定的货款、运吊费之和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至于江苏建司要求按照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建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鑫冶公司支付11587855.57元;二、江苏建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鑫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079171.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2元,减半交纳465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鑫冶公司均已预交),由江苏建司负担。此款限江苏建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鑫冶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一审中提出的抗辩意见基本一致。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货款、运吊费、资金占用费共计11587855.57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进行的对账确认,备注项下明确载明:“1.标准仍按合同约定执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未付款部分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且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钟小辉作为上诉人方合同指定的对账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所有对账信息的确认。现上诉人对已经对账确认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具体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不当以及未向其释明价格条款性质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已经通过对账的方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结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有何错误,故一审法院对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已经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并根据被上诉人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无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苏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42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