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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1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7日、2006年6月17日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6日、2010年2月11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西北侧,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倍尔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至徐州市鼓楼区1818美食广场对面的海天网络门口,将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朕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1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及售后服务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圣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