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祖凤与俞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凤,俞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914号原告:王祖凤,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牧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祖凤与被告俞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荣、被告俞牧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祖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俞牧成、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75751.18元,包括医疗费18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3734元(29156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2、由俞牧成、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俞牧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博望区丹阳镇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圩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车辆头部与同向行驶的王祖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祖凤受伤、车某。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俞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祖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祖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侧第4-6、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受伤,左侧视神经挫伤等。后经鉴定,王祖凤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俞牧成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俞牧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俞牧成为王祖凤垫付医疗费24037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护理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对王祖凤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王祖凤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700元予以认可;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王祖凤、俞牧成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祖凤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11月28日的2张医疗费发票,俞牧成、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张发票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祖凤支付医疗费82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祖凤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工资证明、工资表,俞牧成、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工资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王祖凤主张的工资收入为2700元∕月,低于2016年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897元∕年(即2908元∕月),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1时27分许,俞牧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博望区丹阳镇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圩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车辆头部与同向行驶到该处停车的王祖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碰,致王祖凤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俞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祖凤无责任。事发当日,王祖凤被送往八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4-6、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左侧视神经挫伤等。后王祖凤又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就诊。期间,王祖凤共发生医疗费25925.28元(其中,王祖凤自行支付1887.18元,俞牧成垫付24038.1元)。2017年6月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祖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肋骨骨折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祖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为宜。为此,王祖凤支付鉴定费1430元。此外,王祖凤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而支付车辆维修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王祖凤在马鞍山市山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区××镇××)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月平均收入2700元。俞牧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俞牧成垫付王祖凤伙食费1000元、营养护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俞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俞牧成对王祖凤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俞牧成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由俞牧成承担,俞牧成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俞牧成赔偿。王祖凤户籍地在本市××区××镇××村××自然村××号,工作地点在本市博望区丹阳镇山河村,其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俞牧成、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等,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王祖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290元(121.5元∕天×60天);5、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月);6、残疾赔偿金,根据王祖凤的伤残等级,按2016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17580元(11720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王祖凤的伤残等级及俞牧成的责任,其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430元;9、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800元;10、车辆维修费700元。以上合计48407.18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王祖凤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俞牧成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403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作处理。俞牧成事故发生后垫付伙食费1000元、营养护理费5000元,要求王祖凤返还,王祖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祖凤各项损失48407.18元;二、王祖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牧成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王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计846元,由王祖凤负担3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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