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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黄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黄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7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2号。负责人:黎东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分行员工。被告:黄行,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与被告黄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贺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汽车分期专项卡的卡号为62×××57,并以车牌号为桂J×××××的小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从2016年6月5日起逾期违约并欠款不还,该信用卡被原告按规定予以冻结。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78630.25元(透支本金70997.91元、透支利息4693.86元、滞纳金2938.48元)及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116348元,上述款合计194978.25元。该卡的贷款起始日为2015年5月29日。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的透支款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应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70997.9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付: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透支利息为4693.86元、滞纳金为2938.48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116348元,此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桂J×××××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持卡人在原告工行贺州分行开立了信用卡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分行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1份,证明持卡人应履行合同条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卡用卡须知1份,证明持卡人知悉每月应还款等规则的事实。4、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持卡人贷款购买的汽车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可行使抵押权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共4页),证明持卡人的消费及逾期透支情况。6、信用卡欠款截图1份(共3页),证明持卡人的欠款情况。7、催收记录1份(共10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行使了催收权利的事实。被告黄行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黄行向原告工行贺州分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以原告工行贺州分行为甲方与被告黄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分行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编号:汽车分期[2015]年第[1329]号)。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贺州市鸿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号:凯美瑞2.5L),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壹拾万玖仟捌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1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11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购买的桂J×××××号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黄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被告黄行取得了汽车分期专项卡(牡丹信用卡)的卡号为62×××57。该卡的贷款起始日为2015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按月计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第3条牡丹贷记卡条款中的第4点规定:“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黄行在使用上述牡丹信用卡的过程中,初期尚能按规定期限归还透支款,但从2016年6月5日起,被告黄行即不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按规定冻结其信用卡。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黄行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0997.91元、透支利息4693.86元、滞纳金2938.48元及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116348元,上述款合计194978.25元。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信用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行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分行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原告按照其本行业制定的信用卡章程有关条款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及原告的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黄行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0997.91元、透支利息4693.86元、滞纳金2938.48元及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116348元未归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行未按规定的期限归还信用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黄行除应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外,还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0997.91元、透支利息4693.86元、滞纳金2938.48元及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116348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等款项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购买的车辆(桂J×××××号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行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70997.91元、透支利息4693.86元、滞纳金2938.48元、分期付款未记账部分116348元,上述款合计194978.25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继续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等款项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对被告黄行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桂J×××××号汽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