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学亮与武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亮,武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287号原告:陈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学亮与被告武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被告武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陈学亮医疗费5178.44元、误工费96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3503.78元、交通费200.00元、拖车费600.00元、营业损失21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00元;2、要求赔偿保全费220.00元及诉讼费和代理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23时30分,陈学亮驾驶吉DT50**号捷达牌出租车至辽源市开发区高速客运站门前时,与武星驾驶的吉D5U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陈学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学亮受伤后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武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学亮无责任。武星驾驶的吉D5U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陈学亮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武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必须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应正规票据,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承担;2、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二级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3、误工费用是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如其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缴税证明,如果没有误工减少证明,则不同意承担误工费;4、交通费系陈学亮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陈学亮应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亦不作赔偿;5、财产损失系陈学亮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物质损失,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意见证明,对于车损价格保险公司保留鉴定的权利;6、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3时30分,武星驾驶的吉D5U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高速客运站西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运站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学亮驾驶的吉DT5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学亮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学亮受伤后入院治疗29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5178.44元,出院诊断休治2周。经辽源市交警支队认定武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亮无责任。武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陈学亮诉至法院。陈学亮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及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入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维修费票据、车辆修理部证明及拖车费票据各1份;保全费票据1张。保险公司认为拖车费过高,认为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武星对证据均无异议。武星提交保单2份。陈学亮及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武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陈学亮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武星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学亮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1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29天)、误工费9635.87元[按2015年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224.09元/天×(住院29天+休治2周)]、护理费3503.78元(按吉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82元×二级护理29天)、交通费200.00元、拖车费6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00元、营运损失1470.00元(按210.00元/天×修车7天)、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30488.0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9635.87元、护理费3503.78元、交通费200.00元、拖车费6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00元、营运损失1470.00元,合计28488.09元。武星应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保险公司对陈学亮的营运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学亮主张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学亮28488.09元;二、武星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学亮2000.00元;三、驳回陈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220.00元,共计530.00元由武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子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