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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宏生诉傅延丰、沈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生,傅延丰,沈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33号原告:刘宏生,曾用名刘红生,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延丰,曾用名付延风,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秀红,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宏生与被告傅延丰、沈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被告傅延丰和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00元、利息50500元,已付利息2000元,两项合并共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本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傅延丰与被告沈秀红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被告傅延丰因在山田开设节能灶具厂需资金投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傅延丰当面亲自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期为一年,月利息1分2厘,经原告催收,被告傅延丰本金分文未还,清息至2011年12月30日。同年6月6日被告傅延丰称节能灶具厂投资大,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傅延丰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同样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在借条上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1分2厘,经原告催收,被告傅延丰仅清息至2011年12月30日,本金分文未还。2012年1月22日,被告称灶具厂需扩大投资,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同样由被告傅延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借期为一年。2013年古历12月30日被告傅延丰称过年经济紧张,又向原告借现金115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被告傅延丰口头承诺,不久以上几笔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仅2016年7月1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利息,2016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1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两栋房屋一栋归其儿子所有,一栋归被告沈秀红所有,企图逃避共同债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延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现在无力偿还借款,但会尽力想办法还款。原告曾与被告商量过不要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原告的老婆不同意,现在原告本人身体不好,被告更会尽快还款,只是能力有限,需要时间进行偿还。被告沈秀红辩称,两被告结婚后由于家里的原因一直都在还账,被告沈秀红一直在替被告傅延丰偿还债务,家庭苦不堪言,被告沈秀红自身也是受害者,因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傅延丰有打牌的恶习。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沈秀红不知情,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傅延丰均没有告诉被告沈秀红。现在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沈秀红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原告还对被告沈秀红的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这对被告沈秀红的影响很大,小孩读书也没有钱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张、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傅延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按照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50500元,已经支付2000元,实欠48500元。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宏生与刘红生系同一人。证据4、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延丰于2016年7月1日转账还款1000元。证据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小孩抚养以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对上述证据,被告傅延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农历2012年12月30日的欠条是利息,原告并没有提供现金给被告,不能作为本金计算;其���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计算,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还款属实,但是应作为偿还本金。被告沈秀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不清楚。对证据5,两被告已经离婚属实,但是被告傅延丰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另外被告沈秀红向亲属凑钱才将房产证取出来并过户到被告沈秀红名下。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三张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条所记载的金额系被告傅延丰向原告所借本金,且被告傅延丰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该三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于199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2011年4月18日,被告傅延丰以开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6日又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22日又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2厘,借期一年,且均由被告傅延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傅延丰就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6月6日两笔借款的2011年度的利息已付清,并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1000元。后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傅延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刘红生”、“刘红先”与原告系同一人。2、被告傅延丰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11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傅延丰称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系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告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给被告傅延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3、被告傅延丰称其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偿还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4、被告沈秀红称被告傅延丰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且被告傅延丰曾因赌博被拘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傅延丰称其向原告借款的第一笔确实用于开厂,之后所借款是用于赌博,但其向原告借款系以开厂为名,未提及赌博;原告称其对被告借款是否用于赌博不知情。5、原告现请求的利息系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傅延丰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且被告傅延丰不予认可,称该为利息,故对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傅延丰向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三张借条载明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为80000元;被告傅延丰称其于2016年向原告还款为偿还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该还款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故被��傅延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仍为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傅延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2厘即月利率1.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延丰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据此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傅延丰欠原告的利息为58100元(50000×1.2%÷30×21+80000×1.2%÷30×1865-2000)。虽然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已登记离婚,但被告傅延丰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傅延丰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具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尤其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傅延丰在从事赌博活动中所负债务,同时离婚协议中两被告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秀红仍应与被告傅延丰共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延丰、沈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宏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100元,共计13810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刘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80元,由刘宏生负担63元,由傅延丰、沈秀红共同负担4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钟婧人民陪审员  王正春人民陪审员  李朝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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