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米学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米学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67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富丽小区3号楼院内。法定代表人:曲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义,男,住铁岭市清河区。被告:米学强,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艳云,女,住铁岭市清河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米学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艳香、史忠义,被告米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38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银行年利率0.0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清河区金枫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及银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米学强辩称,我不是不交物业费,而是物业公司未提供完善的管理和服务,我们提出的问题没有解决。1.由于原告维护不当,外排水管道断裂,造成小区1号楼301室北卧北墙渗水,导致墙体发潮、发霉、大白脱落,物业催款时,我曾多次提出,但原告未予解决,请求原告给付恢复墙体大白费800元;2.原告未经业主同意,私建门禁设施,业主购买遥控钥匙及钥匙牌,但门禁白天不启用,钥匙损坏后物业拿走后支架未还,要求赔偿费用50元;3.原告私自成立业主委员会,要求重新选举;4.2016年,原告保洁人员对1号楼三单元门扶手油渍未清理,请求扣除相关费用;5.门卫雇佣的多为高龄老人,无力阻止外来人员,未达到封闭小区的要求;6.2016年,1号楼3单元单元门有半年多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要求维修也未解决;7.小区内绿化在2016年夏季草坪杂草长至半米高,未清除。冬季下雪后无人清理,导致水泥台阶起皮,原告应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物业合同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个人签名,业主委员会私自成立,不在小区居住的人员也是业主委员会成员,经审查,该份合同有业主委员会加盖的公章,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因此,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故对此证本院予以采信;2.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参加选举不予认可,经审查,此证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报修记录一组,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电话号码,与其无关,经审查,此表系原告日常维修处理登记用表,并无被告签字,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此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4.照片10张,证明被告室内墙壁受损及原告服务瑕疵,原告有异议,认为小广告不能证明系该小区,单元门有破损属正常现象,墙体污渍如在北方供暖不达标属正常现象,春夏出现污渍亦属正常。经审查,此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铁岭市清河区金枫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金枫雅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并约定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加压供水设备、楼内消防设施设备、供水系统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2013年7月24日,因外墙下水管道漏水,被告报修,原告派人前往维修后,室内墙壁部分原告未予维修,被告未交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铁岭市清河区金枫雅居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且原告方已经实际提供了基本服务,被告方也切实接受到了服务,因此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对于被告所述原告物业服务中存在不足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并无重大违约行为,虽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而被告所说墙壁渗水现象,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服务表,可以印证被告报修后,原告已经派人进行维修,而修好后未对屋内维修,因室内墙壁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不在物业公司的维护范围内。至于被告所述墙壁仍在渗水的现象,原告予以否认,从被告提交的照片来看,无法证实其主张,应称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工作中所存在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638元;二、驳回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米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