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陶欢与张晓冬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欢,张晓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22号案外人:王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陶欢,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晓冬,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陶欢与被执行人张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张晓冬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其向松江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晓冬离婚,现(2017)沪0117民初53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自愿离婚。但在2011年3月8日即婚姻存续期间内,双方曾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全部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张晓冬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晓冬亦曾出具过书面证明,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张晓冬涉案,法院已查封并拟拍卖上述房屋,故案外人现申请解除(2015)松执字第2109号一案对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张晓冬,房屋建筑面积401.64平方米,核准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2014年6月4日,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最高债权限额4,9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2014年9月16日,程桦在系争房屋上设立债权数额为2,200,000元的抵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因(2015)松执字第2109号案件正式查封系争房屋。再查明:本院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张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欢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欢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权利人陶欢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2015)松执字第2109号案件立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婚内财产协议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陶欢、被执行人张晓冬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现因本案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并无不妥。现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通过诉讼确认其份额,但不论其是否享有份额或者份额的多少,都无法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案外人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