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邹禹、陆程程、邹家平、于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邹禹,陆程程,邹家平,于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5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6号。负责人:陈玉琦,系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823623196H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禹,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无职业,现住辽宁瓦房店市。被告:陆程程,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瓦房店市。被告:邹家平,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瓦房店市。被告:于凤琴,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无职业,现住辽宁瓦房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邹禹、陆程程、邹家平、于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禹、陆程程、邹家平、于凤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禹、陆程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25.7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5日共欠息6270.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禹、陆程程赔偿原告律师费785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邹家平、于凤琴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新港小区X号X单元X层X号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邹禹、陆程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邹禹签订2013年循环字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55‰,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家平签订了2013年循环字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邹家平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新港小区X号X单元X层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邹禹与陆程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家平、于凤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邹禹、陆程程、邹家平、于凤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抵押声明、贷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禹、陆程程系夫妻,被告邹家平、于凤琴系夫妻,2013年3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邹禹签订2013年循环字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家平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邹家平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新港小区X号X单元X层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已偿还本金50374.3元,尚欠本金199625.7元,利息、罚息6270.25元。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邹禹、陆程程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原告中国银行主张被告邹禹、陆程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邹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贷款发生在被告邹禹与陆程程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银行主张对被告邹禹、陆程程赔偿律师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银行主张对被告邹家平、于凤琴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新港小区X号X单元X层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邹家平对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禹、陆程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99625.7元及利息、罚息6270.25元(截至2016年7月5日);二、被告邹禹、陆程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99625.7元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计算);三、被告邹禹、陆程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律师费损失785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邹家平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路新港小区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公告费303元,合计4809元由被告邹禹、陆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殿臣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肖纬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