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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玉环迪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勇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迪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勇华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刑初第287号公诉机关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玉环迪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市汽摩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勇华。诉讼代表人:唐雪燕,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玉环迪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纳。被告人:李勇华,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系玉环迪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玉环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2月28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环迪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勇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该院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本案中,公诉机关提出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而决定撤回起诉的意见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