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渭才与上海雄联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渭才,吴月树,上海雄联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72号原告:朱渭才,男,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树,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上海雄联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雄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渭才诉被告吴月树、上海雄联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被告吴月树、雄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渭才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38,678.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26,9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26,73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医疗辅助费2,462.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吴月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雄联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月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依法处理。被告雄联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仅同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护理依赖认可1,200元/月,计算14年,系数0.24;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4年,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医疗辅助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系数0.84无异议,参与度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辅助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承担;医疗辅助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2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北珊桥路西侧约20米处(百佛园入口),被告雄联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轿车沿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往北右转弯行驶,适逢被告吴月树及原告分别驾驶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及电动自行车沿曹安公路东西向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处,原告车辆在前、被告吴月树车辆在后,三车在上述地点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被告吴月树驾驶未依法登记、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均属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但该起事故发生与事发时三车碰撞次序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经公安部门调查无法确定这一基本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花费医疗费38,678.49元(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了其中的9,238.30元)、残疾辅助费1,000元、医疗辅助费2,462.3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朱渭才在自身颈椎退变基础上遭受颈部交通伤,目前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及小便失禁,分别构成XXX伤残(外伤系主要因素)。损伤后休息420-450日,营养270日,同时需设置护理,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每天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沪DFXX**的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被告吴月树驾驶的未悬挂车牌人力三轮车经鉴定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有关规定;3、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4、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支出护理费19,975元;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6、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再查明,1、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伤残赔偿限额109,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尚余122,150.07元;2、本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吴月树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雄联公司承担本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吴月树、雄联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雄联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吴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虽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依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及生效裁判文书,原告要求被告吴月树承担其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雄联公司承担70%的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朱渭才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自身颈椎退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9,440.19元(已扣除社会保障给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726,9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残疾辅助费1,000元、医疗辅助费2,462.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17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诉请,因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渭才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渭才122,150.07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32,150.07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渭才;四、原告朱渭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9,4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26,9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护理费180,1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费2,462.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011,806.6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上海雄联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朱渭才人民币509,114.61元;五、原告朱渭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9,4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26,9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护理费180,1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费2,462.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011,806.6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吴月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渭才人民币270,542元;六、驳回原告朱渭才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6元,减半收取9,198元,由原告朱渭才负担3,037.80元,被告吴月树负担1,848.06元,被告上海雄联精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312.1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