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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三六五照明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六五照明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六五照明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府前路,组织机构代码39569898-3。法定代表人:张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军,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35065464。法定代表人:张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三六五照明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六五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六五照明公司支付百思特建设公司工程款3916006.85元。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后未进行后续施工,亦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剩余35%的工程款;二、一审认定工程款利息错误;三、一审认定百思特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百思特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百思特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六五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6198元,利息1655700元,以后利息另计,赔偿停工损失30000元,合计11721898元;2、依法确认10036198元工程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六五照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百思特建设公司就其1#厂房工程与三六五照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涉案工程按图纸施工,一次性包干,每平方米860.00元(含税);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三、签订合同价为150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一、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主体做完三层预付总款10%,主体封顶一个半月预付总款5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40%六个月付清,如六个月内未付清工程款,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每次付款由监理签字认证后方可付款;二、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后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质量保证金。2015年5月6日,涉案工程主体封顶;2015年10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建筑面积为18294.09平方米;2016年1月20日,三六五照明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1月13日,三六五照明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等税费共计413697.15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三六五照明公司分7次共支付百思特建设公司工程款5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六五照明公司与百思特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办理房产登记,三六五照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百思特建设公司施工面积为18294.09平方米,工程款为15732917.40元(860元/平方米×18294.09平方米),百思特建设公司要求支付15732840元,予以支持;扣除三六五照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110000元、代为缴纳的税款413697.15元及质量保证金786642元,三六五照明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422500.85元。根据合同约定及一般交易习惯,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即2016年4月12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故百思特建设公司要求支付2016年4月12日之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4月12日,三六五照明公司已付工程款4610000元,尚欠9922500.85元(15732840元×95%-4610000元-413697.15元),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5日,三六五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9422500.85元(9922500.85元-500000元),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六五照明公司辩称已支付打井费3000元及用电花费23037.6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且百思特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百思特建设公司要求赔偿停工损失30000元,因证据不足,且三六五照明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又约定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故百思特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自2016年4月13日起算,其于2016年8月15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三六五照明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22500.85元及利息(以9922500.8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以9422500.85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安徽三六五照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的工程款9422500.85元享有优先权,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0元,由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10元,安徽三六五照明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三六五照明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有当事人陈述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在卷佐证,三六五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喜峰亦在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被用于办理抵押贷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三六五照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主体做完三层预付总款10%,主体封顶一个半月预付总款5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40%六个月付清,如六个月内未付清工程款,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结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对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百思特建设公司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前并不能够确定三六五照明公司是否可以足额支付工程款,亦不可能在此期间行使优先受偿权。故百思特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自2016年4月13日起算,其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六五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8元,由安徽三六五照明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