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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8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金云与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云,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203号原告:包金云,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经济开发区澄江路51号。法定代表人:蒋正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正才,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金云为与被告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因被告申请于2017年1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同年6月6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华,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云起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南往北途经被告管委会下属后施村道路,因天黑摔倒在被告施工后的水坑中,致其左眼球破裂伤等。原告受伤后经台一医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917.24元。后原告经博爱医院鉴定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4917.24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5964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675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183961.24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管委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961.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委会答辩称:原告摔倒路段系尚贤路,仅是作为行政区划纳入到被告的管辖区域。被告并非上述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时原告摔倒时上述路段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原告在尚贤路上驾驶电动车自己未注意路面安全,在坑洼处摔倒因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并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管委会的答辩,原告包金云补充陈述:即使被告未在原告摔倒路段施工,但该路段出现坑洼路面,被告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及时进行修复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083.24元,其中医疗费14917.24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6468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82928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包金云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报销单)、住院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伤情确认书等,以证明原告在尚贤路段摔倒后造成的损失事实。被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4时30分时,原告包金云驾驶电动车途经被告管委会下属尚贤路段(后施村道路),因天黑下雨水漫路面,未注意道路情况在行径到上述路段坑洼处时不慎摔倒。原告受伤后,经台一医住院(24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917.24元。后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受伤至左眼球破裂伤,视力已完全丧失,具有眼球手术摘除的适应征,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4929.47元,其中,医疗费6763.47(扣除已报费用8153.77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6468元、伤残赔偿金182928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当日雨天路滑,水漫路面致使该路面坑洼地段不可见。原告发生事故路段系被告管委会下属管辖区域,并由其建造、管理——该道路于2005年年底完成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包金云驾驶电动车途经尚贤路,因路面坑洼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现场照片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事故的尚贤路属于被告管委会管辖(建造、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本次事故虽然是路面坑洼所致,但原告本人未能谨慎驾驶车辆导致该事故发生也是重要原因。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包金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管委会赔偿71678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金云经济损失65678元。二、被告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金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包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3080由原告包金云负担525元,被告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