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凡锦、舒木托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锦,舒木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锦,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木托,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锦、舒木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锦、舒木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孟凡锦分别向程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舒木托贩卖冰毒各0.3克,获利300元。2017年1月4日,通山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本县通羊镇四小附近被告人孟凡锦的租住房内将孟凡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6小包,计重6.13克。2016年12月,被告人舒木托向被告人孟凡锦和余某贩卖冰毒5小包,每小包0.3克,共计重3克。2016年12月,被告人舒木托向陈某某贩卖冰毒1小包,计重0.3克。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毒品检测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孟凡锦、舒木托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孟凡锦、舒木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月底,被告人孟凡锦在本县通羊镇四小附近其出租房内向程某某、陈某某分别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各1小包,计重0.6克,获赃款2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孟凡锦在其租住房内向被告人舒木托贩卖冰毒1小包,重0.3克,获利100元。2017年1月4日,通山县公安局缉毒民警在被告人孟凡锦的出租房内将孟凡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6小包,计重6.13克。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木托在本县通羊镇四小附近租住房内向被告人孟凡锦和余某贩卖冰毒各5小包,每包重0.3克,共计重3克,获赃款800元。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木托在本县通羊镇千禧大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冰毒1小包,计重0.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当场在被告人孟凡锦身上搜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6小包,计重6.13克。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向被告人孟凡锦购买了冰毒1小包,付款100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向被告人孟凡锦、舒木托分别购买了冰毒各1小包,付款200元的事实。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向被告人舒木托购买了冰毒5小包,付款400元的事实。5.通山县公安局缉毒大队证明2017年1月4日在本县通羊镇四小附近被告人孟凡锦的租住房内将孟凡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16小包,计重6.13克的事实。6.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被当场查获的毒品16小包,计重6.1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7.相关视听资料及相关图片。8.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凡锦、舒木托均系吸毒人员,均曾被行政拘留处罚。9.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现场情况,贩、吸毒人员。10.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孟凡锦、舒木托的年龄、身份情况。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二被告人亦有供认,可相互印证,并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锦以贩养吸,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三次,计重0.9克,获赃款300元,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毒品6.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舒木托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二次,计重3.3克,获赃款900元,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舒木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凡锦的刑期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被告人舒木托的刑期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