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行审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凌一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凌一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1行审204号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金欲立,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凌一泳,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兰外管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凌一泳存在私自向他人购买外汇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凌一泳处罚款15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复议,又未全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仅缴纳罚款10万元,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外汇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兰溪市支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兰外管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凌一泳处罚款15万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怡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