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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81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维维与滁州市创达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维,滁州市创达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817号之三原告:马维维,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创达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环滁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民事1102591410625X。法定代表人:黄克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维维与被告滁州市创达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马维维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滁州市创达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50000元)。原告马维维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维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维维撤诉。案件受理费543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维维负担。审 判 长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贾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