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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尚家具有限公司、王秋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尚家具有限公司,王秋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王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雪军。委托代理人:陈柱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林,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杨雁,分别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鑫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秋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秋林与鑫尚家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鑫尚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秋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153.33元;三、限鑫尚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秋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00元;四、驳回王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秋林负担,王秋林已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准许。鑫尚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尚家具公司无需支付王秋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153.3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王秋林与鑫尚家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秋林应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王秋林只向原审法院提供没有表明身份的录音证据。原审法院单凭两份没有表明双方身份的录音认定王秋林与鑫尚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不妥。王秋林没有对其工资进行举证,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按照2015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89元的标准计算。鑫尚家具公司认为无需支付王秋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153.3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00元。王秋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鑫尚家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鑫尚家具公司与王秋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秋林主张电话号码159××××6750的机主是鑫尚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军,经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该号码机主的登记资料与鑫尚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雪军的身份信息一致,亦与王秋林提交启信网的查询网页内容相印证,故可认定该号码的机主为鑫尚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雪军。王秋林主张所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对话是其与159××××6750的机主黄雪军的对话,鑫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又不同意王秋林提出的声音比对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采信王秋林关于该通话录音是其与黄雪军的对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通话中涉及王秋林的受伤医药费、工资等问题,足以证明鑫尚家具公司与王秋林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鑫尚家具公司主张与王秋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鑫尚家具公司与王秋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王秋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鑫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举证证明王秋林离职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工作期间的起止时间而采信王秋林关于其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23日在鑫尚家具公司工作及月平均工资5800元/月的主张来核算鑫尚家具公司需支付王秋林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153.3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鑫尚家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鑫尚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鑫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