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玲珍、王井石等与王令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珍,王井石,王敏燕,王令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999号原告:王玲珍,女,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王井石,男,1948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王敏燕,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令文,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王玲珍、王井石、王敏燕与被告王令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玲珍、王井石、王敏燕、被告王令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令文按协议偿还原告王玲珍、王井石、王敏燕三人户口迁出费用人民币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王令文将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造成三原告无处居住且户口无处着落。2017年5月8日下午,双方在长岛路XXX弄XXX号(居委会会议室)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王令文表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三原告户口迁出费用150,000元,交付时间为户口迁出之时。2017年6月9日,三原告将户口迁出。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当时调解协议中约某好的补偿费用,但被告屡次食言,找各种借口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被告王令文辩称,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某须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落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原、被告四人的户口迁出,否则要扣除按照合同约某方式计算的违某某。虽然在居委会调解时答应了支付三原告补偿费,但那是为了不支付违某某才答应的。现在由于原告三人迟迟一直不肯将户口迁出,造成被告支付了八万元左右违某某的损失,故其对要支付三原告户口迁出补偿费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令文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8日经东四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二、乙方王令文表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甲方王玲珍和前夫王井石及女儿王敏燕三人户口迁出费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交付时间为,户口迁出之时)”;2、经被告王令文作为户主同意,原告王玲珍、王井石、王敏燕三人于2017年6月9日将户口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迁移至上海市奉贤区燎原农场燎原二村XXX号XXX室内;3、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王令文支付过三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某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玲珍与被告王令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约某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三原告已于2017年6月9日将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但被告王令文一直未履行自己支付三原告户口迁移补偿费的义务,有悖于法。另,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王令文已支付过20,000元,故在其应付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王令文不予支付补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履行义务的系签订合同的特定双方。被告王令文支付案外人违某某系其履行自己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行为,与本案三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混淆。且原告王玲珍与被告王令文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晚于被告王令文与案外人约某的最后履行期限,在调解协议中约某交付货币的前提为原告三人迁出户口,交付时间为户口迁出之时,并未设立其他的约束条件。现在交付货币的前提条件均已实现,被告王令文应当依照约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不予支付补偿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玲珍、王井石、王敏燕户口迁移补偿费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