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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程罗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罗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罗根,曾用名程兵、程义元,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文盲,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2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3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罗根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罗根及其辩护人刘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2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汪某1(已判决)及另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骑摩托车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通往铁铺街的公路上,看到当地村民吴某父子经过此地,三人便下车谎称是公安派出所人员,以抓小偷为由,殴打吴某父子,并对其二人搜身,无获后让其二人离开现场。2、200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李某1(已判决)骑摩托车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附近一小路伺机抢劫,约19时许,范岗镇棋盘村村民高某骑自行车路过,被程、李二人拦停,欲行抢劫时,遇一人骑车过来,被害人乘机骑车离开。约20时许,被害人周某1骑车路过此地,被被告人程罗根与李某1推倒在地,程、李二人对周拳打脚踢后抢得现金100元及手电筒、水果刀一把;当晚被告人程罗根与李某1在此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手段,又先后抢劫被害人林某现金6.8元,被害人黄某现金1.5元及布马甲一件。3、200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汪某1、盛某、汪某2、姚某(三人均已判决)分乘两部摩托车来到桐城市新渡镇龙塘村(原老梅镇芦塥村)卷拱桥附近伺机抢劫,约19时许,被告人程罗根等五人拦住路过的被害人戴某1强行搜身,未搜出现金,遂抢走戴身上穿的一件制服、布马甲。后被告人程罗根等五人又来到龙塘村铁路桥附近,拦住路过的被害人徐某,抢走其身上现金30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825元)。4、2002年10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程罗根伙同汪某1、盛某、汪某2、姚某分乘两部摩托车来到怀宁县高河镇陶亭村至金拱镇里仁村的公路上,拦着过路的被害人陈某,对其殴打并威胁,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650元)、服装一套。5、200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姚某、程某(已判决)来到合肥市蜀山监狱附近,拦着路过的被害人沈某,对其拳打脚踢,抢走现金180元。6、2002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姚某、程某、章某、方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来到合肥市蜀山公园附近,拦着路过的被害人孙某、裴某进行抢劫,孙极力反抗,被姚某持刀刺伤腹部(鉴定为轻伤),抢走被害人孙某现金180余元,科健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7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罗根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冒充军警人员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2017年8月3日,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被告人程罗根于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涉嫌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罗根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去过怀宁抢劫;其他几起事实,其是参与了,但其没有拿别人衣服,也没有看到钱和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没有冒充警察;第六起事实中姚某拿刀子捅了男被害人时,其也不知情,因为当时其在看着女被害人。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程罗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第一起及其它几次抢劫行为中没有取得财物的,依法应构成抢劫未遂。二、被告人依法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三、被告人依法不构成多次抢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多次抢劫,并未明确“多次抢劫”就是指抢劫三次以上,而是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才有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多次抢劫”。四、被告人系从犯,且从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抢劫数额不大、亦未曾携带凶器抢劫,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第六起抢劫行为中,仅仅是看守受害人裴某,对受害人孙某并未参与伤害,因此对孙某受轻伤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在其它抢劫行为中也是从犯。五、被告人主动认罪,应依法减轻处罚。六、将被告人本罪与盗窃罪并罚无异议,建议对上述抢劫罪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02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汪某1(已判决)及另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骑摩托车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通往铁铺街的公路上,看到当地村民即被害人吴某父子经过此地,三人便下车殴打吴某父子,并对其二人搜身,无获后让其二人离开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同案犯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程罗根及另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在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通往铁铺街的公路上抢劫被害人吴某父子的经过。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20日晚其和儿子在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通往铁铺街的公路上被三个人冒充范岗派出所人员以其系小偷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对其二人搜身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后通往铁铺街的小路上拦住一对拿着扁担的父子,搜了他们身上但没有搜到钱的过程。四、书证,本院(2003)桐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某1伙同程罗根该起抢劫事实已经本院认定,但未认定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2、2002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李某1(已判决)骑摩托车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附近一小路伺机抢劫,约19时许,范岗镇棋盘村村民即被害人高某骑自行车路过,被程、李二人拦停,欲行抢劫时,遇一人骑车过来,被害人乘机骑车离开。约20时许,被害人周某1骑车路过此地,被被告人程罗根与李某1推倒在地,程罗根、李某1二人对周某1拳打脚踢后抢得现金100元及手电筒、水果刀一把;当晚被告人程罗根与李某1在此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手段,又先后抢劫被害人林某现金6.8元,被害人黄某现金1.5元及布马甲一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9月伙同程罗根骑摩托车来到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附近一小路抢劫四个行人的经过及抢劫的手段和所得的财物。二、被害人的陈述。1、高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22日晚上,其下班骑自行车行至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与铁铺街道一路上,被二名男子拦停后,遇一人骑车过来,其乘机骑车离开的事实。2、周某1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22日晚上8点多其在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附近一小路上被两人推倒在地,并被人拳打脚踢,被抢走现金100元,手电筒、水果刀一把的事实。3、林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22日晚上10点多,其在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附近一小路上遭到两人拳打脚踢,被抢走现金6.8元的事实。4、黄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22日晚上,其在桐城市范岗镇窗纱厂附近一小路上遭到两人拳打脚踢,被抢走现金1.5元及布马甲一件的事实。三、被告人程罗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一次伙同一个小伙子骑着摩托车在窗纱厂后面,在路上拦了好几个走夜路的,有男的也有女的,主要是在男的身上搜钱。四、书证,(2003)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3、200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汪某1、盛某、汪某2、姚某(三人均已判决)分乘两部摩托车来到桐城市新渡镇龙塘村(原老梅镇芦塥村)卷拱桥附近伺机抢劫,约19时许,被告人程罗根等五人拦住路过的被害人戴某1强行搜身,未搜出现金,遂抢走戴身上穿的一件制服、布马甲。后被告人程罗根等五人又来到龙塘村铁路桥附近,拦住路过的被害人徐某,抢走其身上现金30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8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2年9月份从北京回老家后,过了几天伙同被告人程罗根等人在桐城市新渡镇龙塘村(原老梅镇芦塥村)卷拱桥附近抢劫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但未抢到钱,之后又抢劫一骑摩托车的人,抢到了钱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的过程。2、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10月8日晚上其伙同程罗根、汪某1、汪某2、姚某骑着摩托车来到老梅一个地方抢劫一骑自行车的人和一骑摩托车的人的事实。3、汪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10月8日晚上其伙同程罗根、汪某1、盛某、姚某骑着摩托车来到老梅向龙塘方向的一个地方,先将一个骑自行车的拦停,但没抢到钱,程罗根或者盛某将这个人的外衣脱下来穿在身上;之后又拦停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得该男子手机和钱的事实。4、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10月8日晚上其伙同程罗根、汪某2、汪某1、盛某骑着摩托车从新安向西到了老梅一个地方抢劫一骑自行车男子和另一个男子的过程。二、被害人的陈述。1、戴某1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8日晚在原老梅镇芦塥村卷拱桥附近被五人抢走身上穿的一件制服、布马甲的事实。2、徐某的陈述,证实其2002年10月8日晚在龙塘铁路桥西头遭到五人抢劫,被抢走现金3000元及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的事实。三、证人戴某2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8日晚10点多,徐某在电管站前喊其丈夫起来,后徐某在其家打电话报警称其刚才在龙塘铁路桥西头被人抢走了一部手机和3000元钱的事实。四、被告人程罗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1年或者2002年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在一座小桥边抢劫一名男子,但没有抢到钱,之后又抢劫一骑摩托车男子一沓钱的事实。五、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评估价值为825元。六、书证,本院(2003)桐刑初字第33号、第146号、(2005)桐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4、2002年10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程罗根伙同汪某1、盛某、汪某2、姚某分乘两部摩托车来到怀宁县高河镇陶亭村至金拱镇里仁村的公路上,拦住过路的被害人陈某,对其殴打并威胁,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650元)、服装一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盛某、汪某2、姚某及被告人程罗根分乘两部摩托车来到怀宁县金拱街中间向西边的一条土路上拦停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劫该男子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的事实。2、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程罗根等五人分乘两部摩托车来到怀宁县一条沙石路上抢劫一骑摩托车男子一部手机的事实。3、汪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盛某、汪某2、姚某及被告人程罗根分乘两部摩托车在怀宁县金拱一条土路上拦停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劫该男子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和一套衣服的事实。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2002年10月9日晚10时许在怀宁县高河镇陶亭村至金拱镇里仁村的公路上被五名男子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服装一套的事实。三、被告人程罗根供述其在桐城抢劫是在2001年或者2002年,十几年过去了,真的记不清楚,以汪某1、盛某等人交代的事实为准,是否在怀宁县抢劫不记得,因为骑车子都是走小路,其坐在后面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其当庭供述没有在怀宁实施过抢劫行为。四、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评估价值为650元。五、书证,本院(2003)桐刑初字第146号、(2005)桐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5、200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姚某、程某(已判决)来到合肥市蜀山监狱附近,拦着路过的被害人沈某,对其拳打脚踢,抢走现金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程罗根、程某在合肥市少管所附近抢劫一男子190余元的经过。2、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程罗根、姚某在合肥市可能是看守所附近的地方抢劫一男子大约180元钱的事实。二、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1月13日晚在合肥市蜀山监狱附近遭到三名男子抢劫,被抢现金大约220元的事实。三、被告人程罗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在合肥市少管所附近抢劫过一名男子的事实。四、书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3)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以上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6、2002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程罗根伙同姚某、程某、章某、方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来到合肥市蜀山公园附近,见被害人孙某与其女友裴某坐在地上,五人遂围上前,被告人程罗根上前控制裴某,其余四人上前采取用脚踢等暴力手段殴打孙某、对孙某、裴某进行抢劫,孙极力反抗,被姚某持刀刺伤腹部(鉴定为轻伤),抢走被害人孙某现金180余元,科健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7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11月28日晚其伙同程某、程罗根、章某、方某五人来到合肥市蜀山公园附近,拦着一对男女进行抢劫,遭到被害人反抗,其持刀刺伤该男子腹部,抢到手机等财物。2、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11月,其伙同姚某、程罗根、章某、方某五人来到合肥市蜀山公园附近,拦着一对男女进行抢劫,遭到被害人反抗,姚某持刀刺伤该男子腹部,抢到手机等财物。二、被告人程罗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姚某、程某、章某、方某五人来到合肥市蜀山公园附近,拦着一对男女进行抢劫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1、孙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1月28日晚,其和女朋友在合肥市蜀山公园附近谈心,遭到五名男子抢劫,被抢劫一部手机,现金一百八九十元,并被捅伤的经过。2、裴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1月28日晚,其和男朋友在合肥市蜀山公园附近谈心,遭到五名男子抢劫的事实。四、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一部科健手机经评估价值为735元。五、书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3)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以上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及批准逮捕程罗根的时间。2、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归案经过及皖公刑侦[2017]334号函。证实被告人程罗根的归案情况。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4)蜀刑初字第179号、(2006)蜀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154号、(2016)皖019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罗根因多次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对被告人程罗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程罗根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其未参与,其没有到怀宁实施过抢劫行为。经查:该起事实,同案犯盛某于2002年10月10日被抓获后的供述“昨天晚上,汪某1骑摩托车带汪某3(又名汪某胜)和金神那个人,程罗根骑摩托车带我,我们一直骑摩托车一直到怀宁一个地方(我不认识),不一会儿,一辆摩托车来了,汪某1和程罗根拦停,汪某1将这个人身上搜了……”,2002年10月11日又供述“……在怀宁金拱,具体什么地方我不清楚”,2003年9月16日供述“我和汪某1、汪某3、程罗根及一个金神人在怀宁抢了一部手机……”;同案犯汪某1于2003年8月12日供述“我和盛某、汪某3、程罗根、姚某骑两部摩托车到怀宁金拱,从金拱街中间往西边的一条土路上,拦停一个骑摩托车的20多岁男子,……抢了一部黑色手机,是摩托罗拉、老式的……”;同案犯汪某2于2005年2月28日供述“这天晚上,程罗根、盛某、汪某1、姚某又到我家喊我玩……,我们几个人骑两部摩托车往安庆方向,到了怀宁金拱向路西边一条土路开,在一个小山上树林里,迎面碰到一骑摩托车男子……我们就上前打这个人,都打了,我将这个人裤子脱下,程罗根将这个人裤带子解下来,盛某把这个人西服褂子脱下来穿在身上还拿了这个人手机……”。上述三名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程罗根参与该次抢劫。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程罗根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经查:被告人供述其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时没有冒充是范岗派出所人员,同案犯汪某1亦未供述冒充军警人员,且程罗根、汪某1等人实施该起犯罪行为时,并未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也未出示类似的军警证件等而足以使人产生误解,认为其是军警人员,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指控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罗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多次抢劫”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条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人程罗根在2002年9月以后共实施抢劫犯罪六起,而在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多次抢劫”的具体规定,故应当适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程罗根为多次抢劫。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四、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特别是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应当认定被告人程罗根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第六起事实中,姚某,程某与章某、方某、被告人程罗根事前经过商量,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见到两名被害人人后,按照事前分工,由被告人程罗根控制被害人裴某,其他人员控制并抢劫被害人孙某。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罗根与其他四人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在其他五起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程罗根亦与他人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劫取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罗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对吴某、高某实施抢劫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程罗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罗根于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涉嫌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以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罗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前罪已执行的刑罚六个月二十六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李青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