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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邦来与鲁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来,鲁世华,高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569号原告:吴邦来,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世华,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第三人:高金柱,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孝影,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邦来诉被告鲁世华、第三人高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世华出庭应诉,第三人高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邦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150000元以及利息795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下剩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五金水暖材料经结算欠下第三人150000元,第三人多次催要并说明所欠款项也是第三人向原告所借并有利息。后经原告同意,第三人的借款由被告给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鲁世华辩称,其不认识吴邦来,只认识高金柱,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当时高金柱给其打了张收条,让其给吴邦来打欠条。第三人高金柱辩称,第三人向被告鲁世华多次供应工程材料,被告认可欠款,欠的材料款没有钱给第三人,这样就把被告鲁世华所前自己的欠款转给了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借款150000元事实。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和高金柱没有欠款事实,货款还没有结算,事实上欠条是打给高金柱的。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鲁世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高金柱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提供的150000元材料款收条一份。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高金柱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收条是自己打的。第三人高金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向被告送货被告收供货276张单据的收条,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供货往来事实;2.高金柱和鲁世华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恰说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第三人向其供货事实。认为欠款是事实,其所做工程没算账,没有钱支付。其现在欠第三人,只是没有结算。欠高金柱材料款大约有50多万,已经支付40多万,大概十多万,具体不知道多少,肯定欠钱。并认可高金柱出具150000元收条后高金柱没有实际收到150000元钱,但自己打了欠条给吴邦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系当事人之间为了结算工程材料欠款和基于工程材料欠款转让债权债务一系列行为形成,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鲁世华个人因承包工程工地购买第三人高金柱供应的工程材料欠下第三人材料款未结清,第三人高金柱也因购买工程材料欠下原告吴邦来15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鲁世华与第三人高金柱就工程材料欠款先行结算150000元。结算后,第三人高金柱将对被告鲁世华享有的150000元工程材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吴邦来,并由被告鲁世华向原告吴邦来出具欠条一份交给了第三人高金柱;第三人高金柱向被告鲁世华出具150000元收条一份,但实际未收到该笔150000元款项,而是作为冲抵被告鲁世华向原告吴邦来承担高金柱所欠工程材料款项债务的证明。之后,原告吴邦来持该150000元欠条向被告鲁世华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高金柱将对被告鲁世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吴邦来,原告吴邦来向被告鲁世华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工程材料债务款项,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第三人高金柱与被告鲁世华就工程材料欠款债权债务结算和债权转让,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结算和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高金柱将对被告鲁世华工程材料合同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吴邦来后,被告鲁世华应当及时向原告吴邦来履行支付欠款债务,被告鲁世华未及时履行该笔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150000元以及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债务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下剩计算至款清时止。因各方未明确欠款债务的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12%结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欠款债务利息主张,应认定为被告逾期支付欠款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邦来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吴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被告鲁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