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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英超、李鑫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英超,李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英超,男,住义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住义马市。上诉人范英超因与被上诉人李鑫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英超、被上诉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李鑫与被告范英超合伙出资在常村××××路车站附近经营一家火锅店,经营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鑫人民币185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所有。后被告偿还8500元。余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出资经营火锅店,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告退伙时,双方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完成了退伙结算。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500元,于2015年年底偿还,被告仅偿还了85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原被告经营的饭店转让后还款,现在饭店没转出去,故欠条不成立,对辩称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否认此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英超支付原告李鑫欠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英超承担。上诉人范英超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李鑫没有借贷关系,我明确告知李鑫将饭店转让清算后把钱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据是否实际履行,错误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鑫辩称:双方是合伙清算后打的欠条,上诉人的欠款并未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终止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据是否实际履行,错误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明确告知李鑫将饭店转让清算后把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范英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