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柏巢家居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柏巢家居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德,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柏巢家居商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5号A8073.8075号(美凯龙)。负责人:胡爱莉,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柏巢家居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7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定金4万元;2.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因单方面违约退租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31648元人民币,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样;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混淆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概念,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的仓储面积到底是829平方米还是711.5平方米,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没有分清楚建筑面积和套内使用面积的区别,错误的用实际面积混淆了事实,被上诉人误导一审法官的错���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证据不足。沈阳柏巢家居商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沈阳柏巢家居商行(反诉被告)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决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定金即8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房屋租金余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因单方面��约退租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31648元人民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4-2号(全部),规划用途为厂房,房屋建筑面积19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于博代表被告与原告的负责人胡爱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4号的东侧仓储库面积为829平方米作为仓储使用,租赁主楼三楼中部写字间面积为140平方米(含公摊)作为办公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16年12月1日到2019年11月30日,自2016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被告同意原告提前入住,清扫房屋并整理现场。房屋租金每年240,0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红梅和被告公司员工刘经理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博宇公司认可实际尺寸与合同上写的不符,并同意从原来24万元基础上减下去24,100元,租金调整到215,900元,其自认面积减少了117.5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为711.5平方米,并希望直接重新签订一个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面积的标的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租的房屋实际面积,且在qq聊天记录中,被告自认实际面积为711.5平方米,原告租赁房屋的用途为仓储,在涉案房屋实际面积相差100余平方米的情况下,原告的租赁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双方进一步协商的过程中,并未就此争议焦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40,000元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40,000元的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实地考察,但在核实房屋面积的具体数目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认可QQ聊天记录这份证据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提交了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且该份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一部分,说明该QQ聊天记录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余款问题,因反诉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反诉被告出租的房屋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1,648元的问题,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如下:一、被告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柏巢家居商行返还定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柏巢家居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100元,由本诉被告承担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8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自行绘制的平面效果图,用以证明库房面积为829平方米,加上赠送的面积是155平方米,合计为984平方米,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平面图为上诉人单方绘制,无法��明其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博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胡爱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约定租赁的仓储库房面积为829平方米作为仓储使用,租赁主楼三楼中部写字间面积为140平方米作为办公使用。约定年租金标准为24万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确认承租面积减少为711.5平方米,但双方并未就重新确认面积后的库房再次达成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开始前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承租诉争库房。另被��诉人现已经另行租赁库房,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的房屋定金由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在租赁期限开始前的双方磋商阶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明确提出封堵卷帘门、封堵窗户、调整铁门位置、平整地面等要求,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现合同已经解除,故上诉人为完成上诉人要求所支付费用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31648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各项费用合计为20826元,另由于四项要求中包含平整地面内容,该项整改同样有利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因此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赔偿金1.5万元。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沈阳市柏巢家居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向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元。四、驳回沈阳市柏巢家居商行、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沈阳市柏巢家居商行负担100元,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沈阳市柏巢家居商行负担309元,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沈阳市柏巢家居商行负担309元,博宇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