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兴美、王光宁与李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美,王光宁,李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61号原告:张兴美,女,住宁陕县。原告:王光宁,男,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美,女,住宁陕县,系原告王光宁之妻。被告:李金奎,男,住宁陕县。原告张兴美、王光宁与被告李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美及王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美,被告李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美、王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8日,被告声称有急用向二原告借款15470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款凭证,同时口头约定年底归还。可直到现在,已逾期三年之久,被告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也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被告李金奎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具体还款时间不能确定,只要别人欠他的钱到帐就及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奎承认原告张兴美、王光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金奎与原告张兴美、王光宁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美、王光宁借款15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李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礼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