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执1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郝金洪与吴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金洪,吴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1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郝金洪,男,彝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吴义军,男,彝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本院在郝金洪诉被告吴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吴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开设有帐户及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县支行帐户的存款人民币56280.37元(含执行费733.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 宗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偏初扎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