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学明与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明,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民初3337号原告:冯学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昌,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学明与被告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承包地约4.92亩(具体位置:东靠冯启的承包地,西靠冯永林的承包地,南靠路,北靠地,具体面积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以侵权行为之诉起诉被告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原告的承包地,庭审时被告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出示加盖有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贾庄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是没有查明公章的真假和加盖时间)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据(收据上载明交款人是朱忠皇),并称该土地是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后原告撤诉。但原告的律师于2017年3月16日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没有被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证明材料。原告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要求被告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土地,但是问题始终不能得到解决。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已经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被告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贾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庄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乙方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将亳太路路东土地(东西宽212.5米,南北长154.5米),合计49.2亩,有偿转让给乙方,位置坐落在双沟北关工业园区,转让费为每亩14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付清,树木每棵10元,转让土地在建厂和使用中因土地转让过程与第三者发生纠纷,由甲方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土地为企业用地,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贾庄村委会分别于2006年3月5日和2006年3月30日向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忠皇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收据,入帐日期2016年3月5日,交款单位朱忠皇,柒拾万贰仟壹佰柒拾元,¥702170,收款事由土地使用补偿费(50.155亩×14000元),贾庄村,李立峰,朱忠皇”;“收据,入帐日期2016年3月30日,交款单位朱忠皇,叁万柒仟柒佰元整,¥37700,收款事由(冯楼西队)佳棉公司征用地青苗补助及地面扶助款补助,贾庄村,李立峰,朱忠皇”。后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分立,现公司为亳州市恒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60年11月1日。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取得涉案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庭审中,原告认可按每亩14000元标准收到现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冯学明所在的贾庄村委会与被告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系农用地,结合贾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该土地系以征用的名义交给亳州市佳棉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对该农用地能否被征用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政府部门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学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冯学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祥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