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文静诉被告常亮、宋玲玲、张小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静,常亮,宋玲玲,张小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614号原告史文静,女。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亮,男。被告宋玲玲,女。被告张小会,女。委托代理人常兰光(系张小会丈夫),男。原告史文静诉被告常亮、宋玲玲、张小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枭雄,被告常亮、宋玲玲及张小会的委托代理人常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56.00元、护理费6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晚十一时许,三被告酒后到我家的饭店敲门,故意找事并对我进行殴打。开始是常亮用拳头打我头部和胸部,将我打晕后三被告都在打我,宋玲玲抱着我腿挠了我腿。三被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张小会是组织者,宋玲玲和常亮是积极参与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被打后当天到山湾子乡卫生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6月28日转院在围场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六天。我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此纠纷经过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派处所对被告常亮拘留五天。三被告故意对我进行殴打,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心理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亮辩称,我就推了原告一下,没有打她。原告在哪住的院我不知道。我们开始是找原告的丈夫梁晓虎对证前几天他对我婶张小会所说的话是什么意思。后来原告的丈夫拿出菜刀才引起与原告发生纠纷。派出所对我处以五日拘留。受法律保护合理部分我们同意赔偿,不受保护部分不予赔偿。如果调解我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宋玲玲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没参与打架。去原告家后我们开始只是说话,后来发生了争执。原告丈夫梁晓虎就拿着菜刀要砍我们。原告怎么躺倒在地上的我不知道。其余意见与常亮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张小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只有常亮推了原告一下。我们开始只是在说话,后来才发生了争吵。我方意见与常亮和宋玲玲一样。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晚十一时许,三被告酒后到原告所开饭店找原告丈夫梁晓虎对其在案件发生前一个月和张小会说过的话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了口角。发生口角后,被告常亮用拳头将原告史文静打倒在地受伤。原告史文静被致伤后先在山湾子乡卫生院治疗,第二天即2017年6月28日转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原告的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在山湾子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76.19元,在围场县医院花费医疗费5079.82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6天,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60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为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3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原告的围场县医院病历材料、诊断书、住院费用收据,围场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文静与被告常亮因三被告到原告家对质原告丈夫以前的说话内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被告常亮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常亮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鉴定费损失合计7356.01元,被告常亮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交通费和财产损失7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同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玲玲、张小会对其实施殴打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玲玲、张小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文静各项损失人民7536.01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常亮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