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与肖柏泉、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肖柏泉,周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主要负责人:李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柏泉,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辉,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81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界公司)因与被诉人肖柏泉、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被诉人肖柏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辉、被上诉人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张家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肖柏泉、周勇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勇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系故意逃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系程序不当;三、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肖柏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周勇辩称,周勇在知道发生事故后,立即采取停车、报警等合法、有效的措施,使本起交通事故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无论是交通警察部门还是伤者都没有认为周勇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肖柏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周勇、人保张家界公司赔偿肖柏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5457.86元。2、由周勇、人保张家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13时09分左右,周勇驾驶湘A8C2**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矽砂从慈利县往澧县方向行驶至石门县夹山镇东泉村路段时,遇准备询问路边砂石洒落情况的肖柏泉从路外小跑上公路并贴近湘A8C2**货车右前方拦车,由于肖柏泉在事发时处于周勇的驾驶视线盲区,被周勇驾驶的湘A8C2**货车撞倒在地受伤。周勇在不知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继续行驶离开现场,数分钟后被人电话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周勇立即返回现场并报警(此时肖柏泉已被120救护车带走),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并在勘察结束后配合交警接受了调查。肖柏泉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2299.86元。该事故经石门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柏泉与周勇负同等责任。肖柏泉经过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医疗终结期限为120日,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日为90天,营养日为90天。同时查明,周勇于2016年3月25日在人保张家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责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周勇、人保张家界公司承认肖柏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即肖柏泉与周勇负同等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勇驾驶的车辆是否超载?二、周勇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否得到赔偿?三、肖柏泉的诉讼请求中损失计算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四、该事故责任承担?一、人保张家界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事故发生后,周勇未停车直接离开,但在数分钟后被人电话告知后即返回现场,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人保张家界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中“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是指驾驶员故意离开现场,其目的是逃避责任,但周勇在事故发生数分钟被人电话告知情况后立即返还现场并报警,可以看出,其行为不能构成保险条款中的“离开事故现场”,故对人保张家界公司提出的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肖柏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依据肖柏泉的诉讼请求,未请求的项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未列入):1、医疗费64299.86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中周勇缴纳了51771.28元、肖柏泉自己缴纳了12528.8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当事人确认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天);3、营养费9000元(9天×100元/天);4、伤残赔偿金101360元(31284×9年×36%)。肖柏泉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分别构成十级、九级、八级伤残各一处,肖柏泉的该项损失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肖柏泉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对肖柏泉要求周勇、人保张家界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肖柏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以8000元为宜;6、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7、交通费298元。依据肖柏泉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93457.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周勇已赔偿51771.28元。四、由于湘A8C2**车辆已在人保张家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肖柏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张家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周勇应负责任(同等责任)予以赔偿,人保张家界公司在最后陈述时主张肖柏泉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该项赔偿不应列入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肖柏泉诉讼请求仅要求周勇、人保张家界公司赔偿损失,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因而,对人保张家界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鉴定费未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因而,鉴定费1500元,应由肖柏泉、周勇按责承担,即各负担750元。综上,肖柏泉因交通事故在成的损失193457.86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人保张家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978.93元[(193457.86元-120000元-鉴定费1500元)×50%],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155978.93元,肖柏泉所花鉴定费1500元,由周勇赔偿750元。因周勇已赔偿51771.28元,人保张家界公司将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周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超出赔付的部分(51021.28),由人保张家界公司支付给周勇,其余款项(104957.65元)直接支付给肖柏泉。肖柏泉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对于人保张家界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交相关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肖柏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457.86元,扣减周勇已支付的医疗费51771.28元外,金额为141686.58元,由周勇承担750元(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赔偿155978.93元(其中51021.28元支付给周勇,104957.65元支付给肖柏泉)。二、驳回肖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张家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视屏截图两张,拟证明肖柏泉并非在驾驶员周勇的视觉盲区,事故发生属肖柏泉过错导致;2、产品调运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超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柏泉、周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视频截图的来源无法证实且该截图不能客观反映肖柏泉位在驾驶员周勇的视觉盲区;该产品调运单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张家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信,本案是否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三、人保张家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范围费用。关于人保张家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保张家界公司仅以《投保告知确认书》的方式概括地确认其已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关于周勇是否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因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人保张家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逃逸行为,周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数分钟被人告知发生交通事故便立即返回现场并报警然后配合交警接受调查,故人保张家界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7年第6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3月23日发布之日起废止(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肖柏泉的伤残鉴定适用旧标准,而不宜适用新标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新标准尚未施行,且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不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予以认可原鉴定意见适用旧标准。为及时有效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人保张家界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关于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是否应依照保险合同进行核减的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人保张家界公司若主张受害人肖柏泉用药不合理或没有必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人保张家界公司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二、本案周勇和人保张家界公司签订的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核减非医保用药条款显然会损害投保人权利,免除己方责任,从而间接的损害了受害者肖柏泉从人保张家界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未经特别提示对肖柏泉应无效;第三、投保人在投保时一般无法清楚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受害人在诊疗过程中,用药选择权系掌握在医生手中。本案受害人肖柏泉伤情严重,医生根据其伤情选择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也应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上诉人人保张家界公司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进行核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张家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施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