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上福、敖芸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上福,敖芸芬,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上福,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敖芸芬,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泉变电站西南侧(博南中学)。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上福、敖芸芬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上福、敖芸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房屋维修金7245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占用上诉人交纳房屋维修金7245元、契税5433元、办证费110元,共计12788元资金的利息211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9%计算四年半)。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将房屋维修金、契税、办证费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将房屋维修金、契税上缴有关职能部门,而是将以上资金挪着他用,无钱上缴,导致上诉人入住房屋几年了,还没有办得房产证。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发公告,承诺分期办证和退费,但被上诉人也没兑现,也不出庭应诉,逃避责任。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被上诉人未将维修资金交黔东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户存储,就应退还上诉人,由上诉人自己缴,自己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资金,应支付上诉人的利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上福、敖芸芬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格兰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62元(按已付房价0.1%计算);二、判令格兰公司退还刘上福、敖芸芬所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7245元、房屋契税5433元、办证费110元,共计12788元;三、判令格兰公司支付占用刘上福、敖芸芬资金所产生的利息211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9%计算四年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上福、敖芸芬作为买受人、格兰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上福、敖芸芬以按揭方式向格兰公司购买“山水间”G栋1单元804号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61562元,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刘上福、敖芸芬按约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及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格兰公司却没有按约定为刘上福、敖芸芬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的相关证书。另查明,刘上福、敖芸芬实际向格兰公司交纳了购房款362224元,并于2012年7月7日向格兰公司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7245元、契税5433元、办证费1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上福、敖芸芬、格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刘上福、敖芸芬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格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格兰公司在收到刘上福、敖芸芬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后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刘上福、敖芸芬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刘上福、敖芸芬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上福、敖芸芬诉请第二项要求格兰公司退还其交纳的契税、办证费,因格兰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刘上福、敖芸芬代收上述费用得到主管税务机关授权,且格兰公司代收上述费用后并未为刘上福、敖芸芬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刘上福、敖芸芬主张要求格兰公司退还房屋契税及办证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刘上福、敖芸芬要求格兰公司退还房屋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房屋维修基金(大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更新、改造的资金,本案中,格兰公司代为收取刘上福、敖芸芬的房屋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该资金应由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使用,刘上福、敖芸芬无权直接行使该权利,故刘上福、敖芸芬请求格兰公司退还房屋维修基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上福、敖芸芬诉请第三项要求格兰公司支付占用其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上述利息损失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刘上福、敖芸芬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上福、敖芸芬逾期办证违约金362元;二、被告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上福、敖芸芬所交纳的契税5433元、办证费110元,共计5543元;三、驳回原告刘上福、敖芸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90元,由原告刘上福、敖芸芬负担65元,由被告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要求退还房屋维修资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规定,交存住宅维修资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也是交房的必备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接收了房屋,上诉人将房屋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格兰公司代收,注明费用也是维修资金,说明上诉人是依法履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定义务。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的规定,在房开商已将房屋交付给业主的情况下,业主又主张退还维修资金不符合委托代收的约定,也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本案上诉人自愿或约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被上诉人代收,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维修资金交存到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的行为,上诉人可请求被上诉人及时交存或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反映,该资金应由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使用。故上诉人请求格兰公司退还房屋维修资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要求格兰公司支付占用其资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上述利息损失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刘上福、敖芸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沈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