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与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282号原告: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7117366F。法定代表人:岳红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玉,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173200799F。法定代表人:张敏刚,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医药公司)与被告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连续购买原告十批药品,价值698753.07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退回原告药品七批,价值总额26230.15元。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药品冲价三批,价值总额2099.16元。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六批,共569867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卫辉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每日逾期利息千分之五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中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