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卓强福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强福,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723号申请人:卓强福,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徐万军。被执行人:张华,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卓强福与被执行人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180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