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成山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王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7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成山,男,汉族,住通化市。复议申请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鑫公司)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江法院)(2017)吉05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成山系被执行人深鑫公司职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自2014年8月3日起,深鑫公司停产放假。王成山要求深鑫公司给付其2014年4月和8月工资。2016年5月,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一、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成山2014年4月工资4591.00元;二、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成山2014年8月工资4591.00元;三、王成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深鑫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王成山2014年8月份工资,经被执行人查工资表,已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已支付。二道江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深鑫公司的异议请求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因此驳回深鑫公司的异议请求。深鑫公司申请复议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王成山2014年8月份工资已经给付,原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错误。请求通化中院变更原裁定,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深鑫公司的异议请求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诉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深鑫公司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二道江法院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深鑫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宣宜 来源:百度“”